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810號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玫
被告 蔡濱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151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變更前段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自104年6月3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復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 郭文進 為法定代理人,惟於109年6月22日具狀變更為施俊吉,並經施俊吉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自應改列施俊吉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中華商業銀行145,151元。嗣中華商業銀行於95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登報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