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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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746號
原告 陳柏宇
被告 劉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與被告合租新北市○○區○鄉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年,惟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告知原告其將搬離,需提前解除租約,故雙方於當日另約定於11月31日前尋找新房客一名,且被告願意分擔10月24日起至11月31日止之租金新臺幣4,000元,若未在11月31日前找到新房客,則被告自11月31日起,每超過1日給付原告180元(下稱系爭合約)。詎被告未履行系爭租約,故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等語,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合約。
三、惟查,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並於言詞辯論前,具狀主張本件無特別管轄權之適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等語,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有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暨答辯(一)狀在卷可憑。而原告雖具狀稱本件雙方有於契約上約定債務履行地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示,該租賃契約實係由原告向訴外人 林金德 承租系爭房屋,被告並非該租賃契約當事人,自難以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業已約定債務履行地。另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所示,雙方未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以,本件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故本件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尚非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