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28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20項規定,已合
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4日起至98年5月24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年息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21,562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26,432元,自貸款撥付次月24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5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結欠本金850,1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