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16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壹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已合意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7年3月2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利息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
㈡詎被告自87年3月25日發卡起至98年4月27日止(最後繳款截
止日為98年5月12日),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631,146元未償(含消費本金423,199元、利息207,947元),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
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