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409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林欣瑩 相對人 杜珠治
李銘碩杜瑞奎 、李 杜少華 之繼承人 李佳美 即杜瑞奎、李杜少華之繼承人 李佳霙 即杜瑞奎、李杜少華之繼承人 李佳純 即杜瑞奎、李杜少華之繼承人 李佳穗 即杜瑞奎、李杜少華之繼承人 李佳蓉 即杜瑞奎、李杜少華之繼承人上六人之共同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謝允正 律師 楊政達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銘碩、李佳美、李佳霙、李佳純、李佳穗、李佳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李銘碩、李佳美、李佳霙、李佳純、李佳穗、李佳蓉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法上當然、概括、平均繼承之規定,於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即無適用餘地,而應適用上開特別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杜瑞奎(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於民國97年5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
5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7年5月7日登記在案。
三、嗣杜瑞奎於99年7月2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3,020萬元、7,
200萬元,於借據記載「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應全數清償」,而借款期間自原約定之100年7月2日延展至104年7月2日,而杜瑞奎於104年3月16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歿或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在卷可稽,相對人屆期未清償本金,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增補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李銘碩、李佳美、李佳霙、李佳純、李佳穗、李佳蓉(下稱李銘碩等6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均未就債權額表示意見。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認聲請人對於李銘碩等6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杜珠治之部分,其於被繼承人杜瑞奎死亡時,為具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人,而杜珠治於繼承開始後,迄未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繼承之表示,自難認其為杜瑞奎合法之繼承人,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暨所附(2015)廈正字第14206號公證書、親屬關係證明書、聲明書、(2002)廈證經字第8085號公證書、大陸親屬資料對照簡明表等文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6號卷內可稽。準此,聲請人對杜珠治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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