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定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定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於本案犯行前,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之案件亦涉及有販賣毒品、持有毒品、轉讓禁藥等與毒品相關之類型;又被告係入監執行其前案確定判決,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完畢,雖前案之罪質與本案並非完全相同,然被告經入監執行猶仍無法改過自新,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供稱:伊之毒品來源是綽號「恐龍」或「暴龍」之男子,不知道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語(見毒偵卷第45頁、第115頁)。惟查,被告除供出其毒品上手為綽號「恐龍」或「暴龍」之男子外,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犯行,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審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其所
有、供己施用之毒品(見毒偵卷第114頁背面),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114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惟該結晶物
經送鑑驗結果,並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可佐,且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施用第二毒品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種類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2月17日草療│││(含包裝袋1個)│鑑字第1071200097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驗前淨重:1.6056公克││││驗餘淨重:1.6028公克││││檢出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透明結晶物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097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透明結晶(摻雜白色顆粒)││││驗前淨重:0.8946公克││││驗餘淨重:0.6497公克││││檢出結果: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3│吸食器1組││└──┴────────┴───────────────────┘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149號被告游定紘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定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75號、第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附近某友人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區東光路與東光東街交岔路口,對其實施攔檢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0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另扣得透明結晶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驗餘淨重0.6497公克);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定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028公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0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本署107年度保管字第5332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邱喬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