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呂學仁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金湖路34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號制管制號誌正常之市區○○道路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適 林家生 (已歿)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上開汽車右側,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林家生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挫傷併第五及第七肋骨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詎呂學仁明知已肇事致林家生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駕駛上開汽車逃逸。嗣林家生報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呂學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生於警詢中之指訴【10
5年度偵字第1259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相符,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頁)、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報告單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3頁)、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庭呈之車輛照片(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年5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
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致人受傷之情形)、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致人死亡之情形),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靜待救護人員到場,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駛前開汽車離去,獨自留下告訴人在肇事現場乙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揆諸首揭說明,自足認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且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素行尚佳,其駕駛汽車未能保持兩車併行之間距,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於見告訴人因之受有傷害,仍未待救護車及員警前來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其所為自應予非難,然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並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態度尚佳,僅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因病死亡(見本院卷第
5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第13頁至第15頁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5年5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致其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開設網路公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處之罪刑,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參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接受附條件緩刑及蒞庭檢察官之意見等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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