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國峯
陳顥選任辯護人李仲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92號、107年度偵字第21345、2335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國峯】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4「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與被告2人無關之犯行除外,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共犯間之行為分擔」欄第6行「其及他積極證」應更正為「及其他積極證」。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李佳 屏部分之「匯款金額」欄所載「3000
0」應更正為「29985」,「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所載提款時間及金額,應補充更正為「於107年6月28日21時31分、32分,各提領20000元、10000元,共30000元」。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9「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所載「
提領金額,均應扣除手續費5元,更正為「20000元、9000元、900元、20000元、10000元」。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所載「證人陳 麗儀林晟宇 於警詢之陳述」應予刪除。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國峯、陳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㈡第188、19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國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被告陳顥如附表編號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顏國峯、陳顥就所涉犯行,各與附表「參與者」欄所示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顏國峯就附表編號1、4;被告陳顥就附表編號5之犯
行,渠等就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對於同一被害人之先後數次之提款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1罪。被告顏國峯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團成員,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再酌以其等各自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參與提領贓款獲得之報酬多寡、被害人所受損失數額高低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各為【見本院卷㈡第236-237頁】:①被告顏國峯高中肄業,在家中開設之安養院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經濟狀況勉持;②被告陳顥大學畢業,前從事水電工程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顏國峯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顏國峯、陳顥本件各獲有提領金額之2%、1.5%之報酬,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36頁】,是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各取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計算式詳見附表),固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其所為犯行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顏國峯、陳顥各如附表所示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等語。然本案被告等係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至被告等持有使用之帳戶後,被告等隨即提領款項並交予相同犯罪組織之上手,業經本院認定明確,而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始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遭騙而匯款或交付金錢時,立即透過分級多層轉帳方式,將詐騙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轉交集團負責之人,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此等提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參與者│犯罪所得│罪刑│││││(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1│起訴書附表│顏國峯、蔡嘉│被害人 李自強 所│顏國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②、③被害│宸│如附表②所匯之│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人李自強部││29989元、如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分││表③所匯之15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元,經顏國峯│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提領29989、│價額。│││││15000元,共計4││││││4989元,以2%││││││計算,報酬應為││││││900元。││├──┼─────┼──────┼───────┼─────────────┤│2│起訴書附表│顏國峯│被害人 陳麗儀 所│顏國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②被害人陳││所匯之29989元│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麗儀部分││,為顏國峯提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以2%計算,│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報酬應為600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顏國峯、蔡嘉│被害人林晟宇所│顏國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②被害人林│宸│匯之29987元,│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晟宇部分││為顏國峯提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以2%計算,報│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酬應為600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顏國峯│被害人 符笙笙 所│顏國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⑲被害人符││匯29989元、28│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笙笙部分││985元、985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98│││││,共59959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其中59900元為│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顏國峯提領,以│價額。│││││2%計算,報酬││││││應為1198元。││├──┼─────┼──────┼───────┼─────────────┤│5│起訴書附⑮│陳顥│被害人 李佳屏 所│陳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害人李佳││匯29985元,為│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屏部分││陳顥提領,以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5%計算,報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應為450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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