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105年度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4年度偵字第12613號、第15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廖柏森之母 林玲姬 因與 詹益浪 有債務糾紛,詹益浪於民國
104年9月10日晚間,至林玲姬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住處欲向其追討債務,惟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上址
1樓樓梯間門口巧遇廖柏森,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廖柏森竟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詹益浪,致詹益浪受有左側眼眶(起訴書誤載為左右側眼眶,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及臉頰挫傷併血腫、左側嘴角3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兩側前臂及右側小腿多處擦傷、左側大腿肌肉拉傷等傷害(詹益浪所涉傷害廖柏森部分,業經廖柏森於原審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詹益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森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1頁、原審審易卷第69頁反面、原審易卷第56頁正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詹益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30頁至第32頁、原審易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且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翠雲、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呂志豪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告訴人之
104年9月14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
2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38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素行尚佳,惟其因母林玲姬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暴力相向,所為殊值非難,惟酌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亟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然因告訴人堅決要求須與前揭林玲姬之民事債務糾紛併同處理,因而和解未果之犯後態度(見原審易卷第56頁反面),兼衡其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告訴人陳稱其傷勢迄今尚未完全痊癒(見原審易卷第23頁正面)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配偶及2名稚齡子女,目前從事旅遊業,月薪不固定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故意犯
罪,犯後說謊造假栽贓,亦無真正道歉之誠意,至今仍屢屢藉詞狡辯,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配合其母,不解決事情,反怪罪告訴人干擾、恐嚇其家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受有難以回復之創傷,原審認定事實及量刑均容有斟酌空間等語。經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綜合之判斷,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綜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邰婉玲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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