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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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鴻選任辯護人蘇子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37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家鴻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家鴻於民國103年9月9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0332-H
6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駛至大片頭83之19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後方有 嚴綺靜 騎乘之207-MXT號重機車,即貿然駕車右偏後驟然向左迴轉,以致嚴綺靜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及右側車身遂與周家鴻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及左後照鏡碰撞肇事,嚴綺靜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骨折、右腳三度燙傷約佔體表面積1%、右手擦傷4X3及5X3公分、右腰擦傷10公分、臉部擦傷10公分、8X3公分及2X2公分、左手擦傷0.5公分、左腳擦傷4X3公分、0.5公分及10公分等傷害。周家鴻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劉嘉峻 自首,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嚴綺靜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家鴻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核與嚴綺靜、目擊證人 王銥瑄 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後之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小客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嚴綺靜因此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則有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揭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前揭規定,當難諉為不知,而綜合上引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此路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疏未注意後方有嚴綺靜騎乘之重機車,即貿然向左迴車,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即本院依職權將本件事故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右偏後驟然左迴轉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係肇事原因,嚴綺靜則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5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考,被告之過失與嚴綺靜之傷勢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劉嘉峻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4頁反面),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另辯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經濟仰賴配偶,且嚴綺靜之傷勢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事故純因被告駕車忽視後方直行車輛之安全,貿然迴轉,嚴綺靜並無肇事責任,已見前述,實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依上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難採取,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對本件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其事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嚴綺靜達成和解,嚴綺靜之傷勢程度,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