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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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諶冠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080、252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6、17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貳包(驗餘淨重各為肆點伍零捌柒公克、零點陸伍零柒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捌柒公克)、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伍柒柒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諶冠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4年11月6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4年12月19日21、2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㈣於105年1月3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80、252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6、17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驗餘淨重各為4.5087、0.6507、0.2787、2.0577【3包總重】、0.5367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4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相關特別法有關沒收等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㈠被告於104年9月11日1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所扣案結晶2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5年度保管字第1197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為毛重4.7980公克、0.8890公克,淨重4.5090公克、0.6510公克,驗餘淨重4.5087、0.650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字第2080號卷第114頁);被告於同年11月6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所扣案結晶1包(士林地檢105年度保管字第675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000公克,淨重0.2790公克,驗餘淨重0.278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2520號卷第50頁);被告於同年12月20日2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所扣案結晶
3包(士林地檢105年度保管字第1684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毛重
2.7870公克,淨重2.0580公克,驗餘淨重2.0577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86號卷第40頁);被告於105年1月3日上午1時許為警查獲所扣案結晶
1包(士林地檢105年度保管字第1217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為0.7690公克,淨重0.5370公克,驗餘淨重則為0.536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 可佐 (見毒偵字第172號卷第48頁),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104年9月11日凌晨零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5年5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毒偵字第2080、2520、264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6、172號就被告如上各次為警查獲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080號卷第137至138頁、毒偵字第2520號卷第51至52頁、毒偵字第86號卷第41至42頁、毒偵字第172號卷第51至52頁,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
㈢是依前揭說明,認本件除聲請書誤引刑法第40條「但書」部分應更正為同條「第2項」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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