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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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劉振聰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劉振聰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3月4日本院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下稱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係以伊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必要及扶養費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6萬1,367元,為不免責裁定確定。伊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雖現工作收入僅2萬元,仍依先前每月還款1萬2,142元之承諾,核算2年共29萬1,408元,並依清算確定之債權比例分配清償予各債權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予免責之要件。
㈡、縱依消債清字第11號所認,伊每月薪資為4萬2,000元,扣除勞健保、所得稅、自身最低生活費及扶養費,尚餘1萬8,
130元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依此計算伊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及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餘額僅43萬5,120元。原裁定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裁定認定餘額為88萬8,727元,實有未當。
㈢、另依民國100年1月21日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所載,伊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必要及扶養費後之餘額為16萬1,
367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將高於16萬1,367元,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情狀,原裁定為不免責之認定,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參酌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等語,可知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上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事由,始應為不免責裁定。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為消債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數額未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者,即無同條例第141條規定之適用。另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駁回抗告,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98年2月2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於同年12月28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復認無從逕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抗告人之財產且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於100年3月14日,以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同年月1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及消債清字第11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終結抗告人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就抗告人免責事件,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為如下之裁定:
1、本院依職權分案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下稱消債聲字第35號)聲請免責部分:
⑴、本院於100年9月28日,以消債聲字第35號裁定,認抗告人
符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不免責。
⑵、抗告人對消債聲字第35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於101年4月
19日,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下稱本院消債抗字第55號)裁定,認抗告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情事,惟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88萬8,727元,而普通債權人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債權人復均反對抗告人免責,抗告人仍應不免責,駁回其抗告。
⑶、抗告人對本院消債抗字第55號裁定提出再抗告,臺灣高等法
院於101年8月9日,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下稱高院消債抗字第8號)裁定,認本院消債抗字第55號裁定之認定並無不合,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
2、抗告人聲請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下稱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聲請免責部分:
抗告人以其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等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責,本院於102年10月2日,以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認依高院消債抗字第8號裁定,抗告人係因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不符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所定,需經依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受不免責裁定,始得聲請免責之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下稱本院消債抗字第17號】聲請免責事件受理後,抗告人具狀撤回抗告)。
3、上情亦經調取消債聲字第35號、本院消債抗字第55號、高院消債抗字第8號、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及本院消債抗字第17號等卷宗查核屬實。
㈢、抗告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惟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139萬6,800元,扣除同期間必要支出生活費34萬8,073元及扶養費16萬元後,餘額為88萬8,
727元,符合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情,業經本院消債抗字第55號、高院消債抗字第8號裁定認定在案。
抗告人逕依其於100年1月21日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見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第265至266頁)所載,認上開期間餘額為16萬1,367元,或以本院僅依其提出之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容,於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內,略為核算其每月收入與必要支出餘額1萬8,130元,認上開期間餘額為43萬5,120元,均有未洽,其指摘原裁定認定餘額為88萬8,727元,及未考量其已清償29萬1,408元,超過餘額16萬1,367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免責規定,仍駁回其本件免責之聲請,有所不當,即無足採。
㈣、抗告人另主張其本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情狀,原裁定駁回其免責之聲請,亦有未當云云。惟抗告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然符合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要件,均如前述,抗告人主張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情事,固無疑義,其否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則難採信。
四、綜上,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繼續清償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88萬8,727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得再次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辜漢忠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