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0號原告 何榮昆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複代理人 黃喬詮 律師被告 楊文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陸佰叁拾肆元。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公布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公布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叁仟陸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陸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為向原告抵押借款,於民國85年10月29日提供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兩造並約定借款利息依中央銀行之利率計算,違約金則依中央銀行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清償日為105年10月28日。其後,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6,36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有借據
2紙為憑。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而兩造約定之利息利率係依中央銀行之利率,因本件係抵押借款,則所稱「依中央銀行之利率計算」則依中央銀行所公告貼放利率其中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計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月1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公布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計算之利息1,975,6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另被告既未依約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實可預見其於清償日屆至後,亦無可能清償本金6,365,000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起之利息、自105年10月29日起之違約金,爰合併訴求被告應於105年10月29日給付原告6,365,000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公布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公布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5,634元。㈡被告應於105年10月29日給付原告6,365,000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公布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公布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及央行貼放利率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利息1,975,634元及預為請求被告給付本金6,36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3,665元,且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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