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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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虎簡字第9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杉豪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僅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合併提起之訴訟,一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一
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金
額應以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
法律座談會第4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欲確認被告 許原豪許芳豪 對許杉
豪之抵押權擔保之優先債權5,000,000元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
項係欲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2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103年4月30日通知之分配表中所列執行費40,000元、
普通抵押權優先債權5,000,0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故原
告合併提起之訴訟,一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一為分配表
異議之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
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4,080元,尚應補繳46,420元。
且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
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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