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223號
原 告 林清 和
被 告 李宇康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2年12月3日具狀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復於10
3年1月9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3,894元;再於
103年2月11日具狀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1,898元;
又於103年3月17日當庭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5,68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又於103年6月5日當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減縮或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偉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唐公司
)之股東,兩造於101年間合夥施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
養護工程處南澳工務段台9線136K+700~154K+600等6處(8
月1日至2日蘇拉風災)路基缺口修復工程(下稱系爭路基修
復工程)、台9線179K+550(蘇拉風災)橫向箱涵改建工程
(下稱系爭箱涵改建工程),並先後於101年10月1日、101
年11月14日以訴外人偉唐公司名義與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訂立工程契約,其中系爭路基修復工程約
定合夥利益包括發票退稅由兩造平均分配,至於系爭箱涵改
建工程因係由原告負責施作,故發票退稅約定分配予原告,
嗣系爭路基修復、箱涵改建工程先後於102年2月7日、102年
4月17日竣工,而被告已受領系爭路基修復工程之發票退稅
70萬元,依約自應分配予原告35萬元,另被告亦受領系爭箱
涵改建工程之發票退稅8萬元,依約被告應將該8萬元給付原
告,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3萬元,為此,爰依合夥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合夥施作系爭路基修復工程,惟依民法
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
產之分析,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偉唐公司之股東,兩造於101年
間合夥施作系爭路基修復、箱涵改建工程,並先後於101年1
0月1日、101年11月14日以訴外人偉唐公司名義與訴外人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訂立工程契約,嗣系爭路基
修復、箱涵改建工程先後於102年2月7日、102年4月17日竣
工,而被告有受領系爭路基修復、箱涵改建工程之發票退稅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
工程處保證金收據、工程退稅明細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472號卷第11頁至第24
頁、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23頁
),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南澳工務段103
年3月4日四工南字第0000000000函附工程契約、竣工報告、
末期估驗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0-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本於合夥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解
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又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
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
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
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
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
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
條、第682條第1項、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
、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於合夥關係存續中,所取
得之合夥財產及以合夥名義所負擔之債務,均屬合夥人全體
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且合夥解散後,亦必須經清算程序,而合夥財產,應先清
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
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
賸餘者,始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
人。
㈡查本件兩造合夥經營之事業,縱因系爭路基修復、箱涵改建
工程竣工,合夥期間屆滿而消滅,然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兩造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消滅,而原告
主張之發票退稅款屬於合夥財產之一部分,為兩造所公同共
有,兩造仍須經清算程序,始能達返還出資、分配利益之最
後目的,惟兩造迄今均尚未進行清算程序,此為兩造於103
年6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
37頁),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
並返還兩造出資後,是否仍有賸餘財產,尚屬未知,故原告
未經清算程序,即逕行請求被告分配利益給付上開發票退稅
款43萬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5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9,58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