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85號
原   告  江青香
       江素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東穎
被   告  柯桑燦
訴訟代理人  柯文和
被   告 雲林縣 西螺 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澤梧
訴訟代理人  吳晋銓
       陳家榮
       盧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民國89年2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
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
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
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
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
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
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
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
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
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確定經界訴訟,起訴主張中就請求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
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後○○○鎮○○段
○○○○號,下稱62之2地號土地)土地與被告雲林縣西螺鎮
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鎮○○段
○○○○號,下稱62之6地號土地)經界線之訴訟,前經本院
100年度虎簡字第108號判決:「確定原告所有62之2地號
土地與被告雲林縣西螺鎮公所管理國有62之6地號土地之經
界線,為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0年8月15日)所示B--C--D-
-E連接虛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1年度簡
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有系爭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
開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業經系
爭確定判決確定原告所有62之2地號土地與被告雲林縣西螺
鎮公所管理國有62之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茲既系爭確
定判決其訴訟標的是本於確定原告所有62之2地號土地與被
告雲林縣西螺鎮公所管理國有62之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之法
律關係,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前開2筆土地之經界線,則原告
於系爭確定判決業已確定後,在兩造當事人均相同,土地相
同,且無任何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下,基於同一訴訟標的,
亦即同一原告對相同之被告,請求之土地地號同一,亦同本
於確認經界線為請求,再行提起本件確定經界訴訟,主張確
認原告所有62之2地號土地與被告雲林縣西螺鎮公所管理國
有62之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其起訴之訴訟標的,應為前述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受前述確定判決之拘束。而其情形
又無從補正,爰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訴原為99年度虎簡調字第103號案件,於100
年8月15日確認經界複丈成果圖完成後,未經原告同意私自
改分100年度虎簡字第108號確認經界訴訟,未依原告所有
62-2地號土地確認經界事實為判決,卻○○○鎮○○段62地
號母地面積為1886平方公尺,意圖強行圖利原告所有之62-2
地號土地20.66平方公尺,原告為求國土完整及多數民眾之
通行權利,爰依法排除此不法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西螺鎮公所管理國有62之6地號土地與被告柯桑燦所有同段
62地號土地(重測後○○○鎮○○段○○○○號,下稱62地號
土地)之經界線(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62之2地號土
地與被告雲林縣西螺鎮公所管理國有62之6地號土地之經界
線部分,已如前述,不再贅述)。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柯桑燦則以:伊為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62地號土地
與被告雲林縣西螺鎮公所管理國有之62-6地號土地間之經界
爭議,與原告無關,且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則以:伊為62-6地號土地之管理者,
62-6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伊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故依原告訴狀內所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
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專指相鄰地所有人間,因其經界
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
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71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以確認經界之訴,應以相毗鄰土地之經界線有爭
執,而由各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訴訟之原告及被告,
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
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
旨參照)。
㈡經查,62之6地號土地與62地號土地為相毗鄰之土地,其中
62之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所管理,而62地號土地為被告柯桑燦所有等情,有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
則該2筆土地之經界線,揆諸首揭說明,須由相鄰地所有人
即被告西螺鎮公所或柯桑燦起訴確認之,原告並非此部分經
界線相鄰地所有人,自無請求定其經界線所在之權利可言,
原告就此部分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亦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此部分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此
部分訴訟,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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