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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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6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在可預見不詳姓名成年人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使用,將可能藉由蒐集之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的情況,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文岔路口之85度C店前,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該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於97年6月20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誆稱乙○○之網路購物方式設定錯誤,變成分期付款模式,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北縣新莊市永豐銀行西盛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9時23分,將新臺幣(下同)2萬9147元存入甲○○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戶;(二)於97年6月30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淑惠 ,佯裝為「臺灣郵局」員工,誆稱黃淑惠之雅虎奇摩網路購物方式設定錯誤,變成分期付款模式,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致黃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新竹縣竹北市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22時29分,將10萬元存入甲○○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嗣因乙○○、黃淑惠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依上開帳戶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的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黃淑惠於警詢時的證詞。
(三)被告甲○○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建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7年7月25日彰南屯字第0971512號函覆之顧客資料卡、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乙○○匯款資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黃淑惠匯款資料)。
三、有關被告甲○○交付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戶給詐欺取財集團,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乙○○詐騙2萬9147元,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然既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鐘麗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