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7年10月24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3993-HP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9月19日15時14分許,在台中市○○路與中山路口處,因「紅燈右轉」違規,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法當場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異議,本所遂於97年10月24日以中監違字第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罰,經向舉發單位函詢略覆以:警於違規時、地見異議人行駛建國路,遇紅燈亮時右轉中山路,違規屬實等語。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未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異議意旨略以:交通警察不當之指示,有故意令人會錯意而違規之嫌,且當時亦非紅燈,何來紅燈右轉,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97年9月19日15時14分許,駕3993-HP號自小客車,在台中市○○路與中山路口處,因「紅燈右轉」經警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10月20日中分一交字第0970032637號函附卷 可佐 。又當日舉發之警員乙○○於97年11月28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天(指97年9月19日)伊是服下午14-16時台中火車站交通整理勤務,異議人從台中市○○路直接右轉中山路,伊看到她紅燈右轉,所以鳴笛示意她停車,她停車後,即告知她紅燈右轉違規並請她出示駕照、行照,她有拿出駕照,伊即據實告發,當時只有異議人一輛車子違規右轉過來,當時是白天,視線良好,伊站在火車站旅客出口處,距離異議人違規右轉之紅綠燈不到20公,所以看得很清楚,是異議人的車頭已經完全右轉,伊才吹哨子攔她等語。又異議人當天是開車至台中火車站鐵路餐廳前要去載小孩,行駛在台中市○○路上時是綠燈,靠近轉角處有看到小孩,也有看到警察,一聽到警察吹哨子就趕快把車子往前開,造成車頭有右轉之感覺,當時之號誌沒有注意看號誌等情,亦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甚詳。依此,異議人在未能確定號誌仍為綠燈之情況下,聽到警員之吹哨聲後,即貿然右轉行駛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證人上開證言應屬真實而值採信。異議人所為辯解,並不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核無不合,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