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經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13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住所,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某時,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5日下午3時58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詢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此外,復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互異,行為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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