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處刑書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全文之「阮金鷥」,應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9349號被告阮金鷥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20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金鷥於民國97年9月22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飲食店購物後,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返回其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205之1號之住處,而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靠左逆向行駛,遂不慎撞擊由丙○○駕駛沿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不詳車牌號碼機車,致丙○○人車到地因而受有左小腿及膝蓋紅腫挫傷之傷害。嗣於97年10月19日,經警循線查獲阮金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金鷥對於上揭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2張、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曹子聖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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