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7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被告 胡翡珊

訴訟代理人 黃禹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民生路口時,因向右偏行時未與同向行進之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程昱瑄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948元(鈑金1,342元、零件8,606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損害係由被告造成,且道路交通事故筆錄記載系爭機車駕駛人自摔,監視器畫面亦模糊不清無法確認肇事因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向右偏行時未與同向行進之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程昱瑄所有並駕駛之系爭機車而生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車體受損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行照暨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報價單、賠償給付同意書、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3月2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54039號函暨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35頁),惟被告否認系爭事故與被告駕駛A機車機間有因果關係。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損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㈡、被告有無過失?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為若干?㈣、系爭機車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后:

㈠、系爭損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固據提出行照暨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報價單、賠償給付同意書、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查,本院於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時勘驗系爭事故監視攝影畫面,勘驗結果為:18時38分48秒原告承保之系爭機車自民生路往縣民大道方向人行道駛入民生路慢車道,被告所駕駛之A機車原先在系爭機車左後方,向前跨越系爭機車後切入系爭機車正前方車道,B車向左方倒下,無法判斷兩車是否有碰撞,A機車往前騎行約10公尺後停下觀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1頁),是依前開監視攝影畫面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機車倒下受有系爭損害,無法確認兩車是否發生碰撞,參以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系爭機車自摔現場未報案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5頁),佐以該監視攝影畫面模糊亦難以判斷A機車與系爭機車實際距離,有卷附監視攝影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損害與被告駕駛A機車間有何因果關係,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難謂原告已盡適法之舉證責任,應認系爭損害與被告駕駛A機車無關,被告並無系爭侵權行為。

㈡、被告有無過失?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為若干?系爭機車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並無系爭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亦無庸審酌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為若干、系爭機車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等爭執事項,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A機車造成系爭機車損害,

  應認被告並無系爭侵權行為,被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無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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