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6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邱春意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湯清貴 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 湯川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湯清貴則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湯清貴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湯清貴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及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湯清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湯清貴於原審請求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2,137元,嗣本院審理時再擴張請求醫藥費11,233元,而其主張上開醫藥費均係因相同傷勢所支出,核屬訴之擴張,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湯清貴、原審原告 湯邱春梅 (未據上訴)為被上訴人湯川興之父母;上訴人為湯邱春梅之胞弟。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前往湯邱春梅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與湯邱春梅發生爭執,竟手持棍棒作勢欲毆打湯邱春梅,湯川興見狀,旋要求上訴人離去,上訴人卻隨即徒手毆打湯川興之左右臉頰及肚子等處,致湯川興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挫傷、右手掌部挫傷、雙膝部挫傷、雙足部挫傷與擦傷等傷害。嗣於員警到場處理過程中,上訴人又趁員警未及注意之際,手持棍棒毆打湯清貴,造成湯清貴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湯川興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410元、就診交通費660元,及受傷不能工作損失733元,並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湯清貴則因系爭事故至105年5月24日止支出醫療費用82,137元、就診交通費2,795元、住院期間及術後共計95天之看護費190,000元,並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7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湯川興152,803元、湯清貴1,024,9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湯清貴於本院為訴之擴張,請為命上訴人另給付醫藥費11,233元(自105年8月2日起至108年5月7日期間之醫療費),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又湯清貴原已有骨科宿疾、持續治療,伊僅以棍棒打其頭部一下,不可能造成其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勢,且其傷勢僅手術及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則無看護必要。況系爭事故為被上訴人先對伊施暴,自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減輕伊之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湯川興、湯清貴各52,803元(醫療費用1,410元+一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733元+就診交通費66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74,932元(醫療費用82,137元+看護費190,000元+就診交通費2,795元+精神慰撫金300,00
0元),及均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又湯清貴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並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湯清貴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湯清貴120,000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另給付湯清貴11,233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人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湯清貴為湯川興之父、上訴人為湯邱春梅之胞弟。
(二)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前往湯邱春梅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與湯邱春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棍棒作勢欲毆打湯邱春梅,湯川興見狀,旋要求上訴人離去,上訴人卻隨即徒手毆打湯川興之左右臉頰及肚子等處,致湯川興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挫傷、右手掌部挫傷、雙膝部挫傷、雙足部挫傷與擦傷等傷害。嗣於員警到場處理過程中,上訴人又趁員警未及注意之際,手持棍棒毆打湯清貴,造成湯清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三)湯川興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10元、就診交通費66
0元,並損失一日薪資733元。湯清貴因系爭事故至105年5月24日止支出醫療費用82,137元、就診交通費2,795元。
(四)上訴人對湯川興、湯清貴涉犯傷害罪部分,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湯川興對上訴人涉犯傷害罪部分,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7年8月2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湯清貴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是否為上訴人傷害所致?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湯清貴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是否為上訴人傷害所致?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湯邱春梅之胞弟、湯清貴之小舅子、湯川興之母舅。邱春意於105年1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湯邱春梅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內,因故與湯邱春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棍棒作勢欲毆打湯邱春梅,湯川興見狀,旋上前將邱春意推出門外,邱春意隨即徒手毆打湯川興之臉部,並與湯川興發生拉扯、扭打,嗣後湯清貴上前將邱春意壓制於地,直至員警到場處理,而於員警到場處理過程中,邱春意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員警未及注意之際,手持棍棒毆打湯清貴,湯清貴因而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湯川興則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挫傷、右手掌部挫傷、雙膝部挫傷、雙足部挫傷與擦傷等情,核與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原法院刑事庭106年度審易字第641號傷害案件準備程序坦承明確(該卷第17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佐 (原審卷第7、15~16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至上訴人事後改辯稱:湯清貴原已有骨科宿疾、持續治療,伊僅以棍棒打其頭部一下,不可能造成其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系爭傷勢為被上訴人壓制伊過程中自我造成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法院刑案準備程序已坦承系爭傷勢係伊毆打所致(原法院刑事庭106年度審易字第641號卷第16~17頁),且湯清貴於事故當日上午8時1分即被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勢,有其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審卷第15頁),可知湯清貴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立即送醫。又觀諸高雄長庚醫院於107年3月22日以107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檢送湯清貴近3年內骨科就醫病歷(原審卷第60至111頁)及衛生福利部檢送其健保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本院卷第59~62頁),可知湯清貴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傷勢至骨科就診紀錄。衡以湯清貴單純壓制上訴人之行為,不可能造成自身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等嚴重傷勢,益徵湯清貴系爭傷勢確係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且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件湯川興、湯清貴因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前述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湯川興部分
(1)醫藥費、工作損失、就診交通費湯川興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1,410元、就診交通費660元,並損失一日薪資73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湯川興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湯川興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佛具批發,105年度財產有汽車1輛、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而上訴人為國小肄業,現從事服務業,105年度所得總額為57,60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為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審酌彼等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上訴人侵害手段、湯川興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湯川興請求以50,000元為適當。
2.湯清貴部分
(1)醫藥費湯清貴主張因系爭事故至105年5月24日支出醫藥費共82,137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原審卷第17至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湯清貴主張自105年8月2日起至108年5月7日期間因系爭事故持續就醫支出醫療費11,233元(擴張之訴)部分,固據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48~57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湯清貴自
106年8月1日起即未因系爭傷勢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8年5月6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550273號 函可佐 (本院卷第41頁),故湯清貴上開所提醫療費收據日期於106年8月1日以後與系爭傷勢無關,則湯清貴僅得請求105年8月2日440元、106年4月5日360元、同年4月19日390元、同年5月3日540元、同年7月7日420元(本院卷第48~50頁),合計2,150元之醫療費,其餘擴張請求,應予駁回。
(2)看護費湯清貴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5年1月15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後入住普通病房,於同年1月20日接受右側第五掌骨鋼釘外固定及右側骨盆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5年1月28日出院,建議術後專人照護及休養3個月,二個月需他人全天看護,一個月需他人半日看護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5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108年2月26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250116號函附卷可核(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23頁),可見湯清貴住院期間(5日)及自手術之日起
2個月內之期間,共65日需全天看護,而自第三個月起之一個月內共30日僅需半天看護即已足。又兩造不爭執全天看護費及半日看護費每日分別以2,000元、1,200元計算(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基上說明,湯清貴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損失共166,000元(計算式:
2,000元*65日+1,200元*30日=16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就診交通費湯清貴因系爭事故支出就診交通費2,795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湯清貴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湯清貴為小學畢業,曾任建築工頭、偶爾至湯川興之佛具店或工地幫忙,105年度股利所得約6百餘元,財產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1輛、股票投資2筆;而上訴人為國小肄業,現從事服務業,105年度所得總額為57,60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為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並考量湯清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傷勢嚴重,歷經住院開刀治療、術後漫長恢復及復健治療,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衡以上訴人持木棒毆打湯清貴手段粗暴等一切情狀,認湯清貴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湯川興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合計52,803元(計算式:1,410元+733元+660元+50,000元=52,803元);湯清貴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合計653,082元(計算式:原審請求醫藥費82,137元+看護費166,000元+就診交通費2,795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650,932元;擴張請求醫藥費2,150元,合計653,082元),亦即上訴人就原審請求部分應再給付湯清貴76,000元(計算式:650,93
2元-原審判准金額574,932元=76,000元),就擴張請求部分應另給付湯清貴2,150元。
(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有無理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伊互相拉扯、扭打,並壓制伊,始造成前揭傷害,均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上述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雖有與上訴人拉扯、扭打、壓制,然被上訴人拉扯及扭打上訴人,僅會造成上訴人受傷,至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則為上訴人積極攻擊行為所造成,與其自身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湯川興、湯清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2,803元、650,9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6日起(原審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應予駁回。原審就湯清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76,000元本息,為湯清貴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湯清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應准許部分(即湯川興請求52,803元本息、湯清貴請求574,932元本息),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不應准許部分(即湯清貴請求慰撫金超過400,000元部分),為湯清貴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湯清貴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另給付醫藥費2,150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人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8日(本院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乃分別諭知如主文第4、5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