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馷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馷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所載之「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趁店家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姚俊卿 所批購、暫時寄放於該處之衣服1箱(內有4小袋衣物,共計有上衣20件、褲子7件,洋裝25件,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萬8,300元)」應予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號SOFA服飾店前,趁該店負責人 彭聖軒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彭聖軒堆放於門外之衣服1大包【內有15小袋衣物,共計有上衣30件、褲子20件、洋裝10件,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所載之「在臺北市○○區○○路○○○號SOFA服飾店前,趁負責人彭聖軒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彭聖軒堆放於門外之衣服1大包(內有15小袋衣物,共計有上衣30件、褲子20件,洋裝10件,總價值為10萬元)」應予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趁店家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姚俊卿所批購、暫時寄放於該處之衣服1箱(內有4小袋衣物,共計有上衣20件、褲子7件、洋裝25件,總價值為3萬8,3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馷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易字第8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改過猶起意為本案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暨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彭聖軒、姚俊卿,犯罪所生之侵害非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被告所為犯行之時間先後順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258號被告何馷芯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馷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8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28日下午4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趁店家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姚俊卿所批購、暫時寄放於該處之衣服1箱(內有4小袋衣物,共計有上衣20件、褲子7件,洋裝25件,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萬8,3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復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SOFA服飾店前,趁負責人彭聖軒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彭聖軒堆放於門外之衣服1大包(內有15小袋衣物,共計有上衣30件、褲子20件,洋裝10件,總價值為10萬元),嗣欲離開之際,為附近商店店東 黃子銘 發現有異,立即跟蹤並予報警,經警趕抵臺北市○○區○○路○○○號前將何馷芯捕獲,並扣得上開分別屬於姚俊卿、彭聖軒衣物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姚俊卿、彭聖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馷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姚俊卿、彭聖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子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影像共4張。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贓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二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檢察官葉惠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