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報紙廣告向應召站應徵擔任司機(俗稱 馬伕 )之工作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甲○○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並由甲○○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應召站、成年應召女子 林麗靜 相互聯繫,待不特定男客與應召站接洽聯絡性交易事宜後,應召站即撥打前開門號予甲○○,指示其連繫接送林麗靜至指定地點,與男客以每次8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均先交予甲○○,嗣再一併結算,林麗靜每次性交易可從中獲取4000元,其餘款項則由甲○○交予應召站所有,林麗靜再自其每日所得中支付2000元予甲○○,渠等即藉此方式營利。於104年5月21日,男客 鄭正宗 經由友人居間與應召站聯繫性交易事宜後,應召站即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林麗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安和精品旅館」之209號房,與同依應召站指示前來之鄭正宗進行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警方循線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等候林麗靜之甲○○,當場扣得NOKIA牌手機1具(內含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再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至安和精品旅館209號房查獲林麗靜與鄭正宗,並自林麗靜處扣得尚未交予甲○○朋分之性交易所得現金8000元,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36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林麗靜、男客鄭正宗於警詢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12頁背面),復有甲○○、林麗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採證照片、臨檢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5頁、第41之1頁),且有NOKIA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現金8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判決就被告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另就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被告就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部分提起上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先行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1年9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
為貪圖每日2000元之薪資,即受僱於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共同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破壞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當,且本次係第2次觸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原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參與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扣案NOKIA牌手機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供聯絡應召站、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8000元係應召女子林麗靜該次性交易所得,業據林麗靜、鄭正宗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第12頁),然既未及交付予被告及應召站朋分,自非屬被告或應召站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不應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扣案之現金8000元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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