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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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毒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36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原名 李政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第一審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意旨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李政發)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4年6月3日彰所戒字第0940800339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㈡本院經核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等情。
二、本件抗告之理由(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路○○○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為警查獲,再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等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按。則本件被告甲○○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甲○○前有殺人未遂等多項之犯罪記錄,品行不佳,而再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因而認定被告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之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被告甲○○屢屢施用毒品之期間長達一年多之久,且多次為警查獲,均猶不自制,仍再度施用毒品不輟,未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因認被告甲○○經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無不合,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方艤駐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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