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丁○○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竟於民國97年6月14日晚上,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路肩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41分許,行經安和路與安豐六街口南側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滑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之情況下,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後擦撞同向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及右足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丁○○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停車對乙○○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以釐清責任,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雖將機車停於前方,惟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天雨路滑煞避不及失控倒地而撞擊丁○○之機車,丙○○爬起後欲向丁○○詢問瞭解現場狀況,丁○○竟置之不理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路人見狀記下車號供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丙○○於警詢中、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件及交通事故相片38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以及等待警察前來必要之處理,即逕行逃離肇事現場,罔顧被害者之安全,然斟酌乙○○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認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亦與乙○○達成賠償和解(見97偵緝1381號卷第23頁),容見其有彌補過錯之心,信其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再考量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仍逕行逃逸,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