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南分監執行)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因其在家樂福大賣場擔任冷氣工人之國中同學乙○○曾跟其提及有客戶需要1台中古冷氣機,其於97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行經位在臺南縣○○鎮○○路○○○○號「佑昇預伴混凝土公司」工廠後方甲○○所有之「白河釣魚場」時,因見其內無人看守,且其內鐵皮屋上裝有聲寶牌3.5頓型冷氣機1台〔價值新臺幣7千元(下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持現場隨手取得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先割開該冷氣機旁之熔接劑,並徒手將該冷氣機搬運至白河釣魚場之門口而得手後,再以電話聯絡乙○○前來搬運。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乙○○駕駛其父親 林大成 所有之自小貨車到達白河釣魚場後,明知該部冷氣機係丙○○自白河釣魚場內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與丙○○一同將該冷氣機搬運至其駕駛之自小貨車上,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夥同丙○○前往臺南縣白河鎮汴頭里林子內13號 涂錦淑 住處,由乙○○將該冷氣機賣給不知情之涂錦淑,得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後,乙○○再將其中1千元交付與丙○○,以充作其向丙○○購買該冷氣機之價款。
二、丙○○於97年8月26日上午某時許,騎乘其母親 溫春金 所有之重型機車前往甲○○所有之「白河釣魚場」,見其內有鋁製桌子1張(長120公分、寬90公分、重16公斤,價值1千元)及鋁製帆布架3支(其中2支長433公分、寬6公分、另1支長120公分、寬8公分,3支總重9公斤,價值6百元),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徒手竊取上開鋁製桌子及鋁製帆布架得手後,以上揭機車載運至臺南縣○○鎮○○路旁不知情之 卓盈林 所經營之「吉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250元並花用殆盡。嗣甲○○查知其所有之上揭物品遭竊,不甘受害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涂錦淑、卓盈林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書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美工刀極鋒利,可為兇器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丙○○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丙○○、乙○○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教育程度(丙○○為高中肄業、乙○○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均為普通、丙○○曾犯竊盜罪,於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以及其等於事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丙○○所使用之美工刀1支(未扣案),非屬其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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