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34號被告即聲請人 林科帆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2年度訴字第50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被告聲明異議理由書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之「法院」,係指該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98年4月份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第2號可參)。準此,於合議審判之案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即應由該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以裁定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林科帆係聲請本院應將聲明異議人及其辯護人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所提之借款契約書、本票10紙、附件一、二-1、二-2、三-1、三-2、四-1、四-2、五、
六、七之借款核算表10紙,共21紙,其上有 何壽山 於86年至88年間親筆簽名之原本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然被告所提出之文件資料上之「何壽山」簽名是否為「何壽山」本人所親簽,非本件待證事實,無調查之必要,故本院未將前揭文件作為待鑑文件,非無理由。進而,聲明異議人以受命法官於所為前開證據調查之處分為由,聲明異議云云,即屬無據,是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卓育璇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