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469號

原告 陳婷郁

訴訟代理人 張承隆

被告 高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金額為65,940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1頁),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增加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5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英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欲左轉五權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含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規定,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有原告牽引犬隻(下稱系爭犬隻)沿系爭路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時,被告前開車輛緊鄰原告身後等速通過,因而刮擦原告手臂,致原告受有左側肘挫傷等傷勢,而系爭犬隻亦因驚嚇受有脊椎發炎之傷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500元、交通費用1,970元、犬隻受傷檢查費用4,400元及慰撫金61,2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2,13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共計65,940元(計算式500+1970+4400+0000-0000=65940)。並聲明:如擴張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未碰撞原告及系爭犬隻,被告因原告拍打車輛方下車查看,而原告則當場表示並未受有傷勢,故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亦否認系爭犬隻脊椎發炎之傷勢為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110年7月15日19時4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英士路口,於原告牽行犬隻通過英士路斑馬線時,通過原告身後,被告並有下車查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原告主張遭被告前開車輛擦撞,原告及犬隻受有傷害,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被告是否有駕駛車輛碰撞原告?若有,原告及系爭犬隻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再按本標線之線型為兩條平行實線,內插斜紋線,均為白色,…線寬10公分,斜紋線之寬度與間隔均為4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光碟內容顯示:

 ①錄影時間0:25秒原告起步,行走於斑馬線上,

 ②錄影時間0:26秒被告車輛自於左前方對向車道左轉至原告左方,

③錄影時間0:27秒:原告繼續往前,被告未減速持續通過該斑馬線,左前車頭斜向通過斑馬線位置為第9.5至第10.5線斑馬線上,

 ④錄影時間0:27秒:被告車輛通過斑馬線,原告立於第11條斑馬線往被告方向看,

 ⑤錄影時間0.28秒:被告停車。有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此外,原告於事故發生後1小時至警方報案時左側手臂有挫傷之白色痕跡,則有照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11頁),準此,原告經被告碰撞後雖未倒地,然衡以標線寬度、原告行進速度、被告車速、原告轉身位置、被告通過斑馬線後自行停車下車查看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擦撞原告手臂,被告聽聞聲響後下車之情,較屬可採;此外,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勢,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手臂受傷,即屬有據。至原告是否倒地,與是否受有傷勢,實無必要相涉,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取。再者,被告另抗辯原告當場表示未受有傷勢,及因原告以柺杖拍打車門方下車查看等情,則與錄影畫面不符合,亦未見被告再舉證以佐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仍難認有理。準此,原告主張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挫傷之傷勢,要屬可取。既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其前方正在穿越馬路之原告,並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業已如何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2.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為道路交通事件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途經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其前方正在穿越馬路之原告,顯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3.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主張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27頁),經核均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須,即屬有據。

 ⑵犬隻受傷檢查費用

  原告固舉五福動物醫院門診費用明細、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為據(本院卷第31至35頁)主張:系爭犬隻因本件事故脊椎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400元等語。然查,原告所提前開單據診療項目為血液檢查、快篩、X光,無從認定系爭犬隻有何脊椎發炎之病症,亦無從遽以認定與本件事故確有相涉;至原告固另舉監視錄影資料,主張系爭犬隻受到驚嚇、表情驚恐、且往前衝,及動物受到緊迫會有發炎之異常結果等語,然此為原告主觀推論,尚難遽為系爭犬隻受有脊椎炎之證明,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本院卷第310頁),則原告主張系爭犬隻因本件事故受有脊椎發炎之傷害,舉證尚有未足,並非可採。

 ⑶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970元,並提出車資收據一張為證(本院卷第31頁)。然查,原告所提車資收據所搭乘之時間為110年7月16日(本院卷第31頁),目的係為其系爭犬隻送醫檢查所支出,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本院卷第17頁),亦與原告所提五福動物醫院門診費用明細所載時間相符。依此,原告所提該張車資收據顯非為其本人就醫所支出,而犬隻檢查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相關,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及難認有據。此外,原告亦未再就交通費用之支出另為舉證以佐其說,則此部分請求,亦難認可取。

 ⑷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婚,為低收入戶;另被告高職畢業,喪偶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及原告提出低收入戶證明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9頁、第163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取。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6,500元(計算式:500+6000=6500)。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2,130元,為原告於本院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自承(本院卷第103頁),依據前開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內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70元(計算式:0000-0000=437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變更聲明後之繕本業於111年3月2日送達被告,有被告當庭簽收可憑(本院卷第15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0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6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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