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訴字第7號

原告 林勝瑋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 律師

蔡梓詮 律師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被告 林浚雄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林浚雄應容忍原告於第一、二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主張:㈠確認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2地號土地)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所管理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122地號土地就原告與被告林浚雄所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122地號土地就原告與被告林浚雄所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水利署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被告林浚雄就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及設置擋土措施以供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等語;嗣於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審理時更正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122地號土地就被告水利署所管理坐落系爭11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122地號土地就原告與被告林浚雄所共有坐落系爭110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122地號土地就被告林浚雄所有之系爭112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水利署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不得妨礙原告通行權行使之行為。被告林浚雄就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及設置擋土措施以供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觀之原告僅特定通行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及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112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另系爭1106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現由被告水利署管理,又系爭1106-2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林浚雄共有,應有部分各1/2,再同段系爭1126-1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林浚雄所有。而系爭1122地號土地屬農牧用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袋地,另系爭1126-1土地則與福德路88巷相鄰,故系爭1122地號土地前均透過相鄰之系爭1106、1106-2、1126-1土地與公路即福德路88巷聯繫,如附圖所示B、C、D面積共40平方公尺部分現已鋪設水泥道路,供系爭1122及系爭1106、1106-2土地通行,是原告確有通行之必要,寬度則以3公尺為宜,詎被告林浚雄近日則將附圖所示A、B部分交界處之鐵門關上並拒絕原告通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附圖所示B、C、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聲明:如上開補充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水利署抗辯:被告水利署並未否認原告就系爭1106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更於103年進行溝渠改善工程時在系爭1106土地溝渠上方鋪設水泥路面供原告使用,則原告就被告水利署所管領之系爭1106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存在,則原告對被告水利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此外,系爭1106土地所示A部分既已鋪設水泥道路供原告通行,被告水利署並無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水利署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供其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浚雄則抗辯: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B、C、D部分通行方案橫跨系爭1106、1106-2、1126-1共3筆土地,不僅增加被告2人負擔,且造成被告林浚雄所有之系爭1106-2地號土地B上方部分土地及系爭1126-1上方土地即E所示部分成為無價值之畸零地,對被告林浚雄損害非輕,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顯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此外,原告所有系爭1122地號土地乃直接與系爭1106地號土地相鄰,且為系爭1106地號土地所環繞,而系爭1106地號土地上除有寬度4公尺之溝渠外,則已於如附圖所示F部分鋪設水泥地面任由公眾使用,故原告應向被告水利署申請於該溝渠上加蓋,並經由被告水利署所管理之系爭1106地號土地加蓋之溝渠上方及附圖所示F部分之土地通行,此方案並不妨礙水利使用,亦俾得使系爭1122地號土地藉之聯通已開放公眾通行之系爭1106地號土地至福德路88巷,且不至增加被告林浚雄之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1.系爭1122地號土地為袋地。

2.附圖所示A、B、C、D部分為現通行路段,其上已鋪設水泥。

3.系爭1122地號土地與西北方向相鄰之系爭1106地號土地中間相隔排水兼灌溉溝渠,附圖所示F部分為國有地現由被告管領。

4.距離系爭1122地號土地最近可供通行之道路為福德路88巷,坐落在系爭1126-1地號土地西南側。

5.系爭112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畸零地,其上設有被告林浚雄所有之抽水設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1.被告水利署部分

  查被告水利署並未拒絕原告通行系爭1106地號土地,且已於前開土地灌溉溝渠上鋪設水泥供原告通行,業經被告水利署自陳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頁),則原告對被告水利署就系爭110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不明確之狀態,從而被告水利署抗辯原告對被告水利署提起本訴缺確認利益,即屬有據。

 2.被告林浚雄部分

  次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浚雄所有之系爭1106-2、1126-1土地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林浚雄所否認,客觀上足認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法律關係有不明確之情形,且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林浚雄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為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112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2.次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至所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之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⑴系爭1122地號土地為袋地,現狀為連接福德路88巷公路需通過系爭1126-1、1106-2、11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距離最短,且現場使用情形則為其上則業已鋪設水泥地面,路面東南側有鐵皮建物4棟,除鐵皮屋1棟為原告所有外,其餘鐵皮屋則為原告與被告林浚雄共有,其中鐵皮屋3內經被告林浚雄放置大型冰箱一個,被告林浚雄亦由前開水泥路面進出鐵皮屋3,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0、146、148、150、152、154頁),則原告所舉通行方案既與現行通行態樣及使用情形相符,除毋須改變土地使用之現狀另行開路闢地外,亦符合被告林浚雄目前之使用規劃,對被告林浚雄不造成額外之負擔;此外,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加計被告林浚雄抗辯所形成之如附圖所示E畸零地(詳下述)面積共52平方公尺,然採被告林浚雄之通行方案通行系爭1106土地所需之面積則達60平方公尺,依此,綜合土地位置、面積、用途及實際使用情形,堪認採原告之通行方案,顯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⑵被告林浚雄固抗辯應採由系爭1106土地通行之方案等語。然按農田水利設施不得兼作其他使用。但不妨礙原有功能運作及維護者,申請人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兼作其他使用。前項之兼作使用項目、申請程序、計畫書應記載內容、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農田水利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①採被告林浚雄所舉通行方案需通過被告水利署所管領系爭1106地號土地上現有水溝未加蓋部分,若欲跨越該溝渠作為通行使用,除違反農田水利法第12條農田水利設施不得兼作其他使用之規定外,於灌溉及排水溝渠上架設橋樑容有影響公共衛生安全之慮,尚且除需另架設橋樑外,因現場灌溉及排水溝渠北側前經設有藍色水泥圍牆,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40-142、158頁),亦有拆除之需,則採被告林浚雄之通行方案顯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②至被告林浚雄固抗辯採原告通行方案將致系爭1126-1地號土地生如附圖所示E部分畸零地造成被告損害,然1126-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經福德路88巷分成上下2部分,可供耕作使用者為下半部(福德路88巷以南),而福德路88巷以北即附圖所示D部分現則供原告與被告林浚雄通行使用,另E此畸零地上,現則設有被告林浚雄之抽水設備,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4頁),土地範圍面積狹小、形狀亦不方正,經濟價值非高,參以被告林浚雄並無移除抽水設備之意願,則無論分割通行方案為何,被告林浚雄使用系爭畸零地之方式並無改變,依此,難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造成E畸零地而生損害於被告林浚雄之結果。

 ⑶準此,綜合系爭1122地號土地周圍地之地理狀況、距離聯外道路距離,及通行方案對被告2人所造成之損失及原告所能獲得之利益等情觀之,原告所主張前開方案尚不至於增加被通行地即系爭1106、1106-2、1126-1土地額外之負擔,堪認妥適。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及鋪設道路是否有理由?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1.原告水利署部分

  查被告水利署並未拒絕原告通行系爭1106地號土地,且已於前開土地灌溉溝渠上鋪設水泥供原告通行,業經被告水利署自陳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水利署容忍被告通行,亦難認有理。

 2.被告林浚雄部分

  次查系爭1122地號土地因屬袋地,確有通行被告林浚雄所有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必要,被告林浚雄自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業敘述如前,又通行之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是原告在所通行之土地上設置道路,亦屬合理及必要。另倘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之妨害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亦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林浚雄容忍原告鋪設3米寬道路,及不得在上開通行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仍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林浚雄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計3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林浚雄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上設置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之行為,應屬有據。至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水利署間就系爭110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水利署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則欠缺確認利益,而非適法,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本無假執行之問題,即其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而原告就被告林浚雄應容忍其通行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土地,屬禁止被告林浚雄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就財產上之給付,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本訴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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