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2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2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2之犯罪所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
3、4之犯罪所減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附表所列犯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1、2部分;及附表編號3、4部分,各均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各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所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