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6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一號減刑裁定(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竊盜罪,經原審依法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合計四萬五千元整。目前受刑人因家父生病住院,致家中經濟無法負擔罰金費用,請本院重為裁決,能否易科罰金三萬元或二萬五千元,並准予受刑人能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減輕受刑人經濟負擔云云。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所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一號裁定減為一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法尚無不合。
至抗告人雖謂其有經濟上之困難,請求易科罰金三萬元或二萬五千元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原審對抗告人所諭知之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乃係最低之標準,依法並無法再於降低。再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係屬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職權,抗告人依法自得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