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7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8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甲○○於民國93年12月2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萬1,360元,分24期給付,自94年1月22起每月每期應付款3,390元,上開分期款清償完畢前,機車所有權屬於東元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並應將該機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附近,不得為出質、出賣等行為,詎甲○○取得前揭機車後,僅給付6期分期付款金額後,自94年7月22日起即拒不繳納,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於94年初某日將前揭機車出賣予 巫耀炘 ,巫耀炘再轉賣予 劉玲君 ,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6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第38條至第40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4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聲請意旨所認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等犯罪事實,依新修正之動產擔保交易法,顯已廢止其刑罰;從而,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擅將動產擔保標的物轉賣於巫耀炘,使東元公司追索無著,雖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已除罪化,而無成立該罪名之餘地,然被告變更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仍該當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云云。惟查: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特制定本法。又所謂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97號、93年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兩者犯罪構成要件不盡相同。再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0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變更法條之前提,應以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而應諭知科刑或免刑者為限,亦即就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得證明被告有罪者,始得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業因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不成立犯罪,自無得變更法條為侵占罪之問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行為縱不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亦應成立侵占罪,容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