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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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21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母女關係,伊因年
事已高,前曾將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相對人保管,嗣於民國95年5月間取回該存摺及印章,發現存款減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調取提款單,始知遭相對人盜領,迄今年餘,相對人仍拒絕還款,遂提出分戶交易明細表、相對人親寫之取款憑條等件影本為證,以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詎原法院竟以伊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實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解釋有矯枉過正之嫌,況釋明縱有不足,伊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實難甘服,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扣押云云。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92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63號裁定參照)。
經查,抗告人雖於原審及本院陳稱因屢次向相對人催討,均未
獲置理,伊乃提出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相對人親自填具之取款憑條等件影本,說明經向相對人數度催討而未獲還款,應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有不足,亦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惟綜觀抗告人提出之聲請狀及抗告狀,其所提出之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相對人親自填具之取款憑條等件影本,固可認就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伊於本院期日亦自承相對人應無潛逃之虞(本院卷第10頁),是依上開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為真實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蕭進忠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1421 號裁定(96.09.20)[撤回抗告]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 裁全 字第 310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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