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85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8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採無訴即無裁判,學理上稱為不告不理原則。倘事實未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提起公訴,法院自無審究之餘地。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固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起訴之部分與其他部分具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暨加重結果犯、結合犯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若無是類情形,法院不能逕行擴張起訴事實,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後段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要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普通侵占罪構成要件有別,上揭所稱「出賣」或其他處分,係自賣方或處分人立場規範,尚與民法注重所有權移轉之情形不同,易言之,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出賣或處分,雖所有權依法無從移轉,然已足致債權人權益受損,斯乃課以刑責。惟若行為人係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占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嗣將之贈與他人者,該贈與行為無非犯侵占罪行完成後之處分贓物行為,學理上稱為不罰之事後行為,是侵占罪與上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名乃不能並存之二罪,既不具前揭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亦非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且無特別法、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既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名,法院即不能逕予變更審究其有無侵占犯行。
二、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0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7萬5864元,自94年12月起,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6,322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7樓之前住處附近,在價金未付清前,該車所有權仍屬於東元公司,被告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轉讓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利益,僅給付一期款項,自第二期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並將該車遷移他處,復將該車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童玲 」之女性友人使用,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云云。惟查上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自96年07月13日起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為:被告未還清欠款,告訴人東元公司仍保有車輛所有權,被告既擅將車出售,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揆諸前揭說明,經核所持法律見解及法條適用,容有誤會,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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