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86號抗告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五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案外人乙○○係本件之受處分人及異議人,原裁定即以乙○○為裁定當事人,而本件抗告人甲○○雖係其母,究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亦非屬該案件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而受裁定者,其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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