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城簡字第46號
原告 杜振旺
被告 洪莉晶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城交簡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給原告杜振旺、0000000元給原告杜佳樺,其中給付給杜佳樺之部分,尚包括車損23850元,此部分並非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範圍(原刑事判決係針對過失傷害為判斷,但車損部分並非因原告受傷而衍生者,且車損至多僅為過失毀損,此乃刑法上不罰者),原告請求給付車損之部分,自不在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之範圍內。是原告就車損部分之請求應繳納裁判費,此部份請求金額23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車損部分之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