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58號

原告 柯鴻麟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 律師

被告 許秉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文化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2段117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即訴外人柯 張麗霞 由西往東穿越道路,被告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前開汽車車頭撞及 柯張麗霞 ,柯張麗霞倒地並受有創傷性主動脈剝離、腹部鈍傷合併後腹腔血腫、雙側多處肋骨骨折、腰椎第1節破裂性骨折、腰椎第1節至第4節右側橫突骨折等傷害後,柯張麗霞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救治,惟仍因本件車禍造成創傷性主動脈剝離、腹部鈍傷合併後腹腔血腫、多處肋骨及腰椎骨折,致創傷性休克,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又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另原告為被害人柯張麗霞之子,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550元:

 ⒈原告支出柯張麗霞之喪葬費用100,550元。

 ⒉原告之母親柯張麗霞因本件車禍死亡,使圓滿之家庭從此破缺,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4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0,5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車禍固有過失而致被害人柯張麗霞死亡,且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惟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道路,行人即被害人柯張麗霞就本件車禍亦有冒然以推手推車穿越該道路之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另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其中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僅提出禮儀公司之服務項目報表,並無任何收款證明,原告應提出相關憑證確認實際支出費用,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再者,原告於110年4月7日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500,662元,此部分亦應自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金額扣除。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2日上午6時許,駕駛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文化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2段117號前時,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並以行車時速約57至5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柯張麗霞(36年次,即原告之母親)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柯張麗霞貿然推手推車從文化路2段由西往東橫越道路雙黃線行走至前開汽車前方處,被告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前開汽車車頭撞及柯張麗霞,柯張麗霞倒地並受有創傷性主動脈剝離、腹部鈍傷合併後腹腔血腫、雙側多處肋骨骨折、腰椎第1節破裂性骨折、腰椎第1節至第4節右側橫突骨折等傷害後,柯張麗霞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救治,仍因本件車禍造成創傷性主動脈剝離、腹部鈍傷合併後腹腔血腫、多處肋骨及腰椎骨折,致創傷性休克,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原告、被害人柯張麗霞之戶籍謄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誤【含員警職務報告、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及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前開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且就本件車禍肇事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超速行駛並以行車時速約57至59公里之速度行駛之際撞及被害人柯張麗霞乙節,此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前開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164至179頁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筆錄)。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另案於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該刑事判決漏未認定被告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過失)附卷可按。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因違反前開規定而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人即被害人柯張麗霞則違反前開規定而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仍穿越該道路且冒然以推手推車之方式穿越該道路之過失,均堪認定。本院綜核被告、被害人柯張麗霞前揭過失之行為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情,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45%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柯張麗霞就本件車禍則應負5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柯張麗霞為原告之母親,有如前述。又被告因前揭過失發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柯張麗霞死亡,有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被害人柯張麗霞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支出被害人柯張麗霞喪葬費用100,550元,業據原告提出世安禮儀之殯葬服務項目表為證(見原證6),原告雖未提出支出之收款證明。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衡酌原告為被害人柯張麗霞之子,關係至親,且迄今並無第三人另主張其有支出柯張麗霞之喪葬費用,並佐以前揭殯葬服務項目表所示之內容及其金額尚屬合理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母親柯張麗霞死亡而受有支出前揭喪葬費用100,550元之損害,無違於常情,應予准許。

⒉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柯張麗霞(36年次)年齡滿73歲,原告為被害人柯張麗霞之子,遭逢喪母之痛,天人永隔之巨大痛苦,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又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係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收入不固定,名下則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搬貨、拆貨櫃工人、本件車禍時之收入約每月2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本院綜核被告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告因其高齡母親即被害人柯張麗霞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4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100,550元(100,550+1,000,000=1,100,550)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害人柯張麗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45%、55%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5%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495,248元(1,100,550×45%=495,24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0,662元,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本件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被告賠償(495,248-500,662=-5,414),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柯鴻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50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至原告 柯龍忠 對被告之請求部分,本院另為裁判審結,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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