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6號原告 李慶榮 被告 姜華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馬志宏 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因馬志宏未依約清償債務,故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5年度司執字第152782號予以強制執行扣薪在案。豈料,被告竟就其對馬志宏之不實餐費債權(下稱系爭餐費債權)對馬志宏聲請本票裁定,並執以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5930號強制執行事件亦對馬志宏扣薪(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致伊每月受償金額因而減少,伊認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為私文書,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即便認上開估價單為真正,然估價單所載餐費債權金額加總後僅有181,140元,顯見被告就其中425,360元餐費債權(計算式:606,500元-181,14
0元=425,360元)根本未提出證據以供憑認。又估價單上亦不乏記載「馬、龍各3,800元」、「如萍、我」、「我、苹」等文句,可見縱使該餐費債權確實存在,則賒欠餐費之人是否僅為馬志宏,亦非無疑,故主張被告對馬志宏餐費債權606,5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再者,假設被告主張馬志宏自民國97年起即至被告所開設之飲食店裡消費,共積欠606,500元乙情為真,則依民法第127條第1款規定,被告於106年始對馬志宏之餐費債權為請求給付,至多僅能向馬志宏請求償還前2年之餐費即104年後之餐費,就103年12月31日前之餐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馬志宏可拒絕給付,然而馬志宏未主張拒絕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爰依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被告對馬志宏之債權606,500元不存在等語。聲明:確認被告姜華英對馬志宏之餐費債權606,500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伊及馬志宏為同案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又伊債權之形成,全部皆為消費積欠帳單,自97年起馬志宏有以現金支付帳單或約定日期清償欠帳,即作廢該單據,而入帳後如有不足或累積一定金額經馬志宏同意,則於簽立本票確保債權後,再銷毀單據,目前馬志宏以每月或約定日期,不固定金額以匯款或現金清償積欠餐費,馬志宏與伊間確實有消費債權存在,且無罹於時效之情形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280號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對馬志宏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9091號強制執行,嗣移轉管轄至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52782號強制執行扣薪。被告於106年7月19日以本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75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對馬志宏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930號強制執行扣薪。
㈡原告於107年7月2日對被告及馬志宏提起確認被告就系爭
執行事件所陳報對馬志宏之系爭餐費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95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繫屬後,於108年3月22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系爭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馬志宏間之餐費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馬志宏間之系爭餐費債權不存在是否受爭點
效所及而不得再為相異主張?如否,原告前開主張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對馬志宏之系爭餐費債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
,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與馬志宏間之餐費債權不存在是否受爭點效所及而不得再為相異主張?如否,原告前開主張有無理由?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判決之重要爭點,如於同一當事人間,判決非顯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則同一當事人間即應受前確定判決爭點效所拘束,不得就相同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
㈡經查:
⑴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馬志宏餐費債權606,500元法律關係不
存在一節,前經原告於107年7月2日對被告及馬志宏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於108年3月22日以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判決理由中即將被告與馬志宏間之餐費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列為爭點,且經兩造攻防後,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馬志宏間之餐費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證資料核閱無誤,並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本件原告於系爭前案已就被告與馬志宏間之系爭餐費債權是
否存在,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業經前案認定。且就被告與馬志宏間之系爭餐費債權是否存在,於系爭前案列為主要爭點,經認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與馬志宏間之系爭餐費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已就該部分加以調查及認定,並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以作為判斷之依憑。是上開原告對被告與馬志宏確認被告與馬志宏間系爭餐費債權不存在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因未對馬志宏提告而不相同,而對本件無既判力,然上開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於本件所提之證據資料(審訴卷第19至45頁),均屬系爭前案既有之訴訟證據資料(系爭前案訴字卷第19至32頁),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是基於爭點效理論,自不容許原告為與前訴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則被告與馬志宏間系爭餐費債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件系爭餐費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一
節,應受系爭前案爭點效所及,即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與馬志宏間之系爭餐費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對馬志宏之餐費債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為無理由。
㈠按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
之代價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144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44條第1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成後,權利自體本身不消滅,其訴權亦不消滅,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而已。債務人一旦行使此項消滅時效抗辯權,債權的請求力因而減損,難以訴之方法強制實現,惟此種債權仍得受清償。此種罹於消滅時效的債權,係屬所謂不完全債權(或稱自然債務),債權人請求力雖因債務人之抗辯權而減弱,但仍具有可履行性,其受領給付的權能(債權之保持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所明定。
㈡本件被告對馬志宏原有系爭餐費債權,因屬飲食店消費物之
代價,依上開規定,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固可認定。惟被告已與馬志宏對帳後,經馬志宏簽立本票7紙予被告作為擔保,嗣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於106年
7月19日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5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對馬志宏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5930號強制執行扣薪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以就其對馬志宏之本票裁定為執行,應認於106年7月19日起即有時效中斷之效力。又被告對馬志宏之系爭餐費債權,於超過被告106年7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日起前2年部分即104年7月18日以前之部分,縱認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馬志宏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惟馬志宏行使此項消滅時效抗辯權後,系爭債權權利自體本身不消滅,其訴權亦不消滅,僅請求力因而減損,難以訴之方法強制實現,惟仍得受清償。是原告主張系爭餐費債權不存在等語,亦非可採。是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餐費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代位提起確認被告與馬志宏間就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馬志宏之債權606,500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