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5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凱永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9月18日108年度簡字第23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被告王凱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王凱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5頁、第7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已與告訴人 潘仲康 達成和解並表達歉意,已有悔意,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原審所宣告之刑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店家貨架上之商品,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商品價值不高,業已發還告訴人,所造成實際財產損失有限,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就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商品價值不高而造成之實際財產損失有限、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是原審量刑既已審酌前開情節,亦未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予以從重量刑。是被告此部分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節,無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凱永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於五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就最高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就最低本刑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中,均無與本件犯罪之罪質相類、犯罪型態亦類似之案件,有上開前科表附卷可查,被告所犯本件既與其他前科尚屬有異,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記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店家貨架上之商品,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商品價值不高,業已發還告訴人,所造成實際財產損失有限,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隱形眼鏡1盒(價值新臺幣88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78號被告王凱永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3樓之11居屏東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永前因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法院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假釋出獄,於107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
6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店長潘仲康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隱形眼鏡1盒(價值新臺幣88元),得手後離去。經潘仲康自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仲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凱永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仲康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遭竊產品照片3張、電腦查詢單翻拍照片
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凱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