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子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子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6行更改為「杜子瑄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6日19時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某統一超商以寄貨方式,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寄交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由被告之生活經驗、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持有該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等社會事實,知之甚詳,竟仍執意將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所屬不詳成年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陳青怡 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杜子瑄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被害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力正常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的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被害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被告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有透過銀行凍結本件帳戶而取回5萬926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院遍查全卷,未見檢察官舉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定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五、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被告係供稱其為求職而交付其金融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797號被告杜子瑄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子瑄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一併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6日19時前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某統一超商,以超商提供之郵寄服務方式,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6月6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青怡,佯稱其在小三美日網站購買商品,因簽收欄位誤簽為經銷商欄位,需至提款機設定才能解除轉帳扣款,致陳青怡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4分許、2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28元、4萬9,929元至杜子瑄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嗣因陳青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青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子瑄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貸款借錢,當時很缺錢,就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之後就依照網頁上的ID加對方LINE的好友,對方說要審核我的信貸資料,檢查我的帳戶是否為警示戶,所以我才將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青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分別匯款4萬9,928元、4萬9,929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行匯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更顯見其所辯與常情有悖。
(三)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既自承知道詐騙集團常以人頭戶犯罪,卻將其帳戶之提款卡以貨運寄送交付陌生之人,且未就代辦業者、貸款內容及何以須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諸多疑點詳加瞭解、查證,如此放任心態,實有悖常情。除非被告所辯不實,或者被告心態上根本容任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亦所在不惜,否則豈有甘冒帳戶遭人不法利用,或取得之貸款遭人冒領之風險,而輕易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辦貸款?是以,被告諸多不合常情之舉,亦堪認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非係同意他人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杜子瑄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
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檢察官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