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64號上訴人 李慶榮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 律師被上訴人 姜華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九三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該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七五八號本票裁定所載債權超逾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伍佰元本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訴外人 馬志宏 之餐費債權(下稱系爭餐費債權)新臺幣(下同)606,500元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以原審請求為先位之訴,並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69、133、158頁)為其請求;另依民法第12
7條、第242條規定,追加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69、71、
133頁)。核其所為,係基於被上訴人持有馬志宏簽發如附表一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所衍生之基礎事實,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均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馬志宏積欠伊250,000元,經伊依法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民國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第152782號執行事件)對馬志宏扣薪在案。詎被上訴人竟以不實之系爭餐費債權,持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58號裁定(下稱第7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被上訴人即執第758號確定裁定,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10
6年度司執字第359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亦對馬志宏扣薪,致伊按月受償額減少。被上訴人對馬志宏並無系爭餐費債權存在,但馬志宏怠於行使權利,伊得代位馬志宏訴請確認系爭餐費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第758號確定裁定,在系爭執行事件對馬志宏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馬志宏之系爭餐費債權606,500元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持第758號確定裁定對馬志宏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縱認被上訴人對馬志宏之系爭餐費債權606,500元係自97年起累積所生,然被上訴人遲至106年7月19日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104年7月18日以前之餐費債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馬志宏可拒絕給付,惟未主張,伊亦得代位馬志宏為時效抗辯等語。依民法第127條、第242條規定,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第758號確定裁定對馬志宏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餐費債權,前向伊、馬志宏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業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51號民事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再提本案訴訟,顯無理由。其次,伊對馬志宏之系爭餐費債權,係自97年起消費入帳不足額部份,經其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確保債權,再銷毀估價單,馬志宏目前按月不定額匯款或現金清償,系爭餐費債權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訴之追加,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對馬志宏具250,000元債權,經上訴人依法聲請橋頭
地院以第152782號執行事件對馬志宏扣薪在案,自105年12月起至109年8月止,上訴人已受償125,481元。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馬志宏,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業經橋
頭地院以前案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又前案審理之債權即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餐費債權。
㈢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馬志宏之債權,與前案卷內之估價單均無關係。
㈣被上訴人持橋頭地院第758號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橋
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自106年7月起對馬志宏扣薪。
六、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馬志宏之系爭餐費債權606,500元不存在,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持第75
8號確定裁定對馬志宏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㈡如先位無理由,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27條、第24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第758號確定裁定對馬志宏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馬志宏之系爭餐費債權606,500元不存在,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持第75
8號確定裁定對馬志宏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馬志宏之系爭餐費債權606,500元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云云。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馬志宏,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業經橋頭地院以前案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又前案審理之債權即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餐費債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卷核閱無誤,上開事實固認屬實。查,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系爭餐費債權屬虛假所提出之估價單,與前案卷內之估價單相同(見本院卷第135頁);稽之前案卷證,被上訴人係以「估價單」作為對馬志宏具系爭餐費債權之舉證(見前案卷第19至32頁),然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馬志宏之債權,與前案卷內之「估價單」均無關係乙節,除經兩造所不爭執外,亦經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本票對應之估價單,與馬志宏對帳後,因馬志宏已簽發本票而銷毀,前案之估價單與系爭本票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前案審酌系爭餐費債權存否所憑證據資料,已與本件審理系爭餐費債權存否之訴訟資料不同,依上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2.上訴人主張為馬志宏債權人,馬志宏未積欠被上訴人系爭餐費債務,但馬志宏怠於行使權利,任由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第758號確定裁定,繼於系爭執行事件對馬志宏扣薪,伊得代位馬志宏訴請確認系爭餐費債權不存在等語。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馬志宏具250,000元債權,經上訴人依法聲請橋頭地院以第152782號執行事件對馬志宏扣薪在案;自105年12月起至109年8月止,上訴人已受償125,481元。被上訴人持橋頭地院第758號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自106年7月起對馬志宏扣薪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第152782號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明,是上訴人為馬志宏之債權人,馬志宏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扣薪命令,迄未表示異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代位馬志宏訴請確認系爭餐費債權不存在,固非無據,且被上訴人既抗辯對馬志宏之系爭餐費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債權存在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3.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餐費債權存在,業以馬志宏簽發之系爭本票為證。稽之系爭本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至13頁),馬志宏於發票人欄簽名之筆畫結構、運筆模式,以肉眼觀察,與馬志宏簽名之估價單(見原審審訴卷第19至45頁)、第000000號執行事件卷附馬志宏簽發予上訴人之本票(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9091號卷第7頁),該等筆跡大致相符,系爭本票應屬真正。參以被上訴人陳稱:馬志宏已與伊對好帳,馬志宏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
4頁)。佐以馬志宏傳送予被上訴人之Line訊息,亦載明「我欠 阿華 (即被上訴人)的錢是在店裡消費累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見馬志宏積欠被上訴人之餐費,經馬志宏與被上訴人彙算估價單差額後,由馬志宏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行為,應認馬志宏已承認系爭債務,馬志宏既常於被上訴人處消費,此種於結算後由債務人簽發本票以為清償之行為,亦無悖於常情。是被上訴人主張對馬志宏之系爭餐費債權606,500元存在,自屬可信。
4.承上所述,既認被上訴人對馬志宏之系爭餐費債權606,500元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代位馬志宏,請求確認系爭餐費債權不存在,即不可採。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既屬存在,則被上訴人持第758號確定裁定對馬志宏強制執行,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第758號確定裁定不得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27條、第2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不得持第758號確定裁定對馬志宏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債權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亦將無法執行,不得謂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馬志宏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債權既然存在,但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否罹於時效有所爭執,且涉及上訴人對馬志宏之執行債權可否足額受償,私法上之地位自受有危害,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代位馬志宏提起備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2.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且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該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迄至106年7月19日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發票日均在104年7月18日以前,系爭餐費債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0
6年7月19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乙節,有該執行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頁收狀章),固認屬實。然承前述,馬志宏就被上訴人之系爭餐費債權,既已簽發系爭本票為承認,縱於馬志宏發票日之前,被上訴人之餐費請求權已時效消滅,惟馬志宏業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為擔保餐費請求權,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之系爭餐費請求權應各自系爭本票發票日(詳附表一編號1至7發票日欄所示)重行起算3年時效。
4.上訴人又稱附表一編號1至5之本票,距離106年7月19日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逾3年時效,馬志宏無給付義務云云。查,附表一編號1至4之本票,到期日同發票日;附表一編號5至7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馬志宏之請求權時效,均自發票日起算3年。又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向橋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乙節,有被上訴人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可證,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
106年5月2日聲請時,即屬已為請求,惟附表一編號1至
4本票到期日,既分別為102年7月15日、103年2月10日,足徵附表一編號1至4本票,分別自105年7月15日、10
6年2月10日起,已逾3年時效。被上訴人雖辯稱馬志宏目前以不定額現金或匯款,清償所欠餐費,系爭本票均未罹於時效云云,固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張人文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明細為據。然依系爭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2
9、143、145頁)所示,雖分別於107年8月19日、107年10月16日、108年11月11日出現馬志宏各入帳5,000元、6,000元、12,000元之資料,該等金流縱認屬實,亦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本票時效完成後所為,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馬志宏之任意清償自不得請求返還。惟此與被上訴人對馬志宏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屬債務人對債權人依法公平清償之機制,自應以該執行事件所屬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請求時效未完成為限制之情形有別,自不能混為一談。另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於106年5月12日為第758號裁定,並於106年7月3日確定,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9日即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
7頁),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附表一編號5至7之本票已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故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4之本票,已逾3年時效部份為可採,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5.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第758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自106年7月起對馬志宏扣薪等情,既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票據債權,其中僅附表一編號1至4之本票,計230,000元,罹於時效。
從而,上訴人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非有據;惟被上訴人於第758號確定裁定所載超逾376,500元(000000-000000=376500)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代位馬志宏,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餐費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第758號確定裁定對馬志宏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無據;追加備位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第758號確定裁定所載債權逾376,500元本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為有理,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防及舉證,因與本院上開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號││││(新臺幣/元)││││├──┼──────┼───────┼─────┼───────┼─────┤│1│102.7.15│50,000│102.7.15│106.1.25│CH262720│├──┼──────┼───────┼─────┼───────┼─────┤│2│102.7.15│50,000│102.7.15│106.1.25│CH262722│├──┼──────┼───────┼─────┼───────┼─────┤│3│103.2.10│60,000│103.2.10│106.1.25│CH765041│├──┼──────┼───────┼─────┼───────┼─────┤│4│103.2.10│70,000│103.2.10│106.1.25│CH765039│├──┼──────┼───────┼─────┼───────┼─────┤│5│103.7.4│100,000│未載│106.1.25│CH525573│├──┼──────┼───────┼─────┼───────┼─────┤│6│104.1.20│56,500│未載│106.1.25│CH765045│├──┼──────┼───────┼─────┼───────┼─────┤│7│104.7.14│220,000│未載│106.1.25│CH525563│├──┴──────┴───────┴─────┴───────┴─────┤│備註:││一、編號6本票,橋頭地院第758號裁定,誤繕發票日為104.2.20││二、編號1至4罹於時效,編號5至7計37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