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3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644號),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成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彭成得明知其未有顯示卡可供交付,且無履約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6日17時55分許,用不詳之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不知情之 傅清仁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開通不知情之 吳家 譽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dogdog6814」帳戶,並以此帳戶在該網站刊登廣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佯稱販賣「影馳GalaxGTX1060/6g電腦顯示卡1張」,致使 姚博晏 上網瀏覽網頁時陷於錯誤,於同日
18時許下標購買並於同日20時55分許以網路ATM,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600元至不知情之 邱朝昇 之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彭成得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旋即提款並以該帳戶扣款消費(傅清仁、 吳家譽 、邱朝昇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姚博晏與彭成得在露天「露露通」及蝦皮「聊聊」以傳送私訊方式進行聯繫詢問出貨事宜,彭成得竟分別於106年11月6日、11日、16日向姚博晏佯稱:明日寄出貨物;郵寄疏失,會親自寄出貨物;今日寄出貨物等語,姚博晏於106年11月20日仍未收得貨物而向彭成得反應,彭成得即置之不理,姚博晏始知受騙。
二、案經姚博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彭成得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成得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認罪(見易字卷第141頁、第156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1、證人即告訴人姚博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一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清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朝昇於偵查中之證言(見偵一卷第99頁至第102頁)。
5、非供述證據則有:⑴網路拍賣資料:露天帳號dogdog6814資料1份(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7頁)。
⑵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邱朝昇)、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儲字第1070168243號函各1份(見警卷第22頁至第30頁)。
⑶告訴人遭詐騙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華
民國106年11月2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72736號函及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
⑷被告使用拍賣網站與告訴人對話之記錄:露天露露通對話
截圖1張、蝦皮聊聊對話截圖8張(見警卷第37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
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2018年9月19日函暨帳單明細、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預付卡門號儲值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81頁至第87頁)。
⑹其餘同案被告之不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701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23號不起訴書(見偵緝卷第87頁至第91頁)。
⑺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易字卷第75頁)。
(二)因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惟其事實欄中已有提到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刊登廣告等語,是基本社會事實應屬同一,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易字卷第140頁),是本院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本院已當庭諭知加重詐欺取財罪並告知刑度(見易字卷第157頁),被告已經充分辯解,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二)被告前因傷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1017號、104年度簡字第9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104年度簡字第3828號判決處拘役50日,3罪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字卷第161頁至第172頁)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受自由刑後一年餘即再犯本案,中間亦有接觸毒品之記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且本件詐欺犯行,使用他人資料申辦帳號、手機、帳戶等增加追查之難度,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本院並無量處最低刑度(詳後述),亦無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教育程度國中肄業程度,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以網路詐騙之方式獲取金錢,足以影響人們對網路交易之信賴,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迂迴,增加查緝之難度,並使其他同案被告徒增訟累,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不宜輕縱,另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9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易卷第75頁至第76頁),而被告雖自陳5月底前可賠償(見易字卷第141頁),卻仍未賠償告訴人等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75頁),而此紀錄表係量刑資料,不以嚴格證明為限,併予敘明。 末衡 被告未婚,扶養奶奶,入獄前係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而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願意賠償9000元,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再依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告訴人對被告已如同取得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已有足夠之保障,也確實剝奪了被告之犯罪所得,刑法沒收目的已經達成,是如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