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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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84、7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貳拾參瓶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志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12月22日至90年5月11日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美沙冬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1月15日或16
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下稱系爭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犯意,於108年11月18日21
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並在系爭居所扣得其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23瓶(驗前毛重共368.3公克,純質淨重無法定量),而其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供承有前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美沙酮、美沙酮代謝物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志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7至91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7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原始編號:湖108409號)、尿液採驗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9年3月10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0426號函暨檢附之病人劉志豐自民國107年迄今於本院接受美沙冬治療之日期、用藥種類及劑量一覽表等件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5、21至23頁、警二卷第17至24、39至54頁、第12795號偵卷第81、85至87頁),而扣案以養樂多瓶裝盛之美沙冬23瓶(含裝盛罐23瓶,驗前毛重共368.3公克),經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美沙冬陽性反應一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31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考(警二卷第37至38頁、第12795號偵卷第71至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渠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涉犯上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108年11月19日之偵訊筆錄1份為憑(第12795號偵卷第40頁),堪認核符自首要件,爰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無自首乙節,觀諸員警係在搜索系爭居所時當場扣得被告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23瓶,此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二卷第7至15、18至24、39至41頁),而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員警既於緝獲被告後,旋即在系爭居所搜索扣得美沙冬,足見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應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梗概,尚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自首情形之適用,併此指明。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美沙冬為人工合成之鴉片類促進劑,其副作用與鴉片類似,具有相當之危險性,須受嚴格管控,僅能在醫療院所內當場服用完畢,不得私自任意攜出,故施用海洛因、美沙冬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遭查獲,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為本件2次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境、入監前從事做鍋爐之工作、喪偶、與1名成年子女、大哥同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相去不遠等情,乃就被告上開2罪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養樂多瓶23瓶(驗前毛重共368.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成分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確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養樂多瓶23瓶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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