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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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庸
陳賢裕薛錦旗黃性飛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 律師
吳永茂 律師 侯昱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3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再改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陳賢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薛錦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黃性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世庸、陳賢裕、薛錦旗、黃性飛都知道要受委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卻仍然在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的情形下,分別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的犯罪故意,均受不詳之人的委託,潘世庸於附表編號1-1至1-8所示時間,陳賢裕於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時間,薛錦旗於附表編號3-1至3-11所示時間,黃性飛於附表編號4-1至4-2所示時間(起訴書附表均將民國「106年」誤載為「107年」,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別駕駛附表所示之車輛,將未分類而含有廢棄磚塊、廢土等物質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傾倒、棄置。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世庸、陳賢裕、薛錦旗、黃性飛在本院審理中的自白及於警詢、偵訊中的供述。
(二)證人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實際使用人 鄭永清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的陳述。
(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入口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導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笫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而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範內容,可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的性質,故違反上述規定而非法清理廢棄物的犯罪行為,應屬於集合犯。因此,被告潘世庸、陳賢裕、薛錦旗、黃性飛分別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的時間,多次載運廢棄物至前述土地傾倒、棄置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均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分別論以一罪。
(二)被告黃性飛先前因為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黃性飛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件協商結果,就被告黃性飛部分,並非量處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的最低度刑,故非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例外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的情形)。
(三)被告潘世庸、薛錦旗、陳賢裕(被告陳賢裕先前雖曾因犯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但因為該案件的緩刑期滿沒有被撤銷,故上述刑的宣告依法已失其效力)先前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的要件,因此,被告潘世庸、薛錦旗、陳賢裕在選任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達成協商的合意,合意範圍包含對被告潘世庸、薛錦旗、陳賢裕為緩刑的宣告,自屬與法無違。
(四)被告黃性飛雖然有前述構成累犯的前科紀錄,但其該案執行完畢後(如前所述,執行完畢時間為104年1月9日),直到本案宣判之時,都沒有再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本案宣判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時間已經超過5年,故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的要件,不因其成立累犯而有影響(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被告黃性飛在選任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達成協商的合意,合意範圍包含對被告黃性飛為緩刑的宣告,亦屬與法無違。
(五)沒收
1、被告黃性飛清除上述廢棄物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乃是加德企業社(負責人 林義凱 )所有,此經被告黃性飛、證人林義凱陳述明確,並有該車的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該車既非被告黃性飛所有,且無證據證明是其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得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的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
2、被告潘世庸、陳賢裕、薛錦旗清除上述廢棄物時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雖分別是被告潘世庸、陳賢裕、薛錦旗所有,業經其3人自陳在卷,但依據本案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述車輛是專供被告潘世庸、陳賢裕、薛錦旗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上述車輛的價值非低,在被告潘世庸、陳賢裕、薛錦旗只是偶然用來從事犯罪的情形下,如併予宣告沒收,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3、依據被告薛錦旗、黃性飛所述,其2人受託清除上述廢棄
物,分別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900元之報酬,另被告潘世庸、陳賢裕受託清除上述廢棄物,衡情亦應獲有犯罪所得,但被告潘世庸、陳賢裕、薛錦旗、黃性飛於本件案發後,已經依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核同意備查的「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完成本案廢棄物的清除處理,並共同繳交衍生之必要費用22萬7849元,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5921
600號函、107年8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921560
0號函、108年12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46126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在被告潘世庸、陳賢裕、薛錦旗、黃性飛已經繳納上述應遠高於其等犯罪所得之費用的情形下,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因此,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上述「五」所述情形時,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行為人│時間(進入前述│所駕車輛│備註(監視錄影畫││││地號土地時間)││面翻拍照片出處)│├──┼───┼───────┼────────┼────────┤│1-1│潘世庸│106年5月15日│車牌號碼00-000號│警1卷第159頁││││17時28分(起訴│營業大貨車│││││書誤載為26分)│││├──┼───┼───────┼────────┼────────┤│1-2││106年5月22日│同上│警1卷第161頁││││9時03分│││├──┼───┼───────┼────────┼────────┤│1-3││106年5月22日││警1卷第162頁││││11時02分│││├──┼───┼───────┼────────┼────────┤│1-4││106年5月22日││警1卷第163頁││││16時44分│││├──┼───┼───────┼────────┼────────┤│1-5││106年5月23日││警1卷第165頁││││8時51分│││├──┼───┼───────┼────────┼────────┤│1-6││106年5月23日││警1卷第166頁││││10時57分│││├──┼───┼───────┼────────┼────────┤│1-7││106年5月23日││警1卷第167頁││││11時48分│││├──┼───┼───────┼────────┼────────┤│1-8││106年5月23日││警1卷第168頁││││13時43分│││├──┼───┼───────┼────────┼────────┤│2-1│陳賢裕│106年5月19日│車牌號碼000-00號│警1卷第127頁││││13時13分│營業大貨車││├──┼───┼───────┼────────┼────────┤│2-2││106年5月19日││警1卷第128頁││││14時01分│││├──┼───┼───────┼────────┼────────┤│2-3││106年5月19日││警1卷第129頁││││15時18分│││├──┼───┼───────┼────────┼────────┤│2-4││106年5月19日││警1卷第130頁││││16時12分│││├──┼───┼───────┼────────┼────────┤│3-1│薛錦旗│106年5月16日│車牌號碼000-00號│警1卷第109頁││││10時58分│自用大貨車││├──┼───┼───────┼────────┼────────┤│3-2││106年5月16日││警1卷第110頁││││15時06分│││├──┼───┼───────┼────────┼────────┤│3-3││106年5月17日││警1卷第111頁││││8時34分│││├──┼───┼───────┼────────┼────────┤│3-4││106年5月17日││警1卷第112頁││││9時35分│││├──┼───┼───────┼────────┼────────┤│3-5││106年5月17日││警1卷第113頁││││10時51分│││├──┼───┼───────┼────────┼────────┤│3-6││106年5月23日││警1卷第115頁││││9時25分│││├──┼───┼───────┼────────┼────────┤│3-7││106年5月23日││警1卷第116頁││││11時29分│││├──┼───┼───────┼────────┼────────┤│3-8││106年5月23日││警1卷第117頁││││13時33分│││├──┼───┼───────┼────────┼────────┤│3-9││106年5月23日││警1卷第118頁││││14時28分│││├──┼───┼───────┼────────┼────────┤│3-10││106年5月23日││警1卷第119頁││││16時30分│││├──┼───┼───────┼────────┼────────┤│3-11││106年5月23日││警1卷第120頁││││17時29分│││├──┼───┼───────┼────────┼────────┤│4-1│黃性飛│106年5月22日│車牌號碼000-00號│警1卷第171頁││││11時59分│自用大貨車││├──┼───┼───────┼────────┼────────┤│4-2││106年5月22日││警1卷第172頁││││14時4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