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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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梅
陳銀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被告陳素梅所有之物,均沒收。
陳銀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陳銀和所有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268條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素梅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
共場所賭博罪、修正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陳素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男子A,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素梅自民國108年12月之某日起至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上述犯罪行為,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予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又被告陳素梅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核被告陳銀和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四、茲審酌被告陳素梅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被告陳銀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2人所為均助長賭博歪風,並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2人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分別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素梅之犯罪所得,業
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供被告陳素梅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然係非其所有,業據其供陳明確,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被告陳素梅所有部分及編號4所示之物,係
被告陳素梅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陳銀和所有物,係被告陳銀和
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1,200元│被告陳素梅所│││││有。│├──┼───────┼───────┼──────┤│2│簽賭單( 大張 )│1張│非被告2人所│││││有│├──┼───────┼───────┼──────┤│3│簽賭單( 小張 )│2張│自辦公桌上綠│││││色籃子內查扣│││││;其一被告陳│││││素梅所有;另│││││一被告陳銀和│││││所有。│├──┼───────┼───────┼──────┤│4│簽賭單(小張)│2張│自被告陳素梅│││││所有之皮包內│││││查扣;均為被│││││告陳素梅所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108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108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號被告陳素梅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銀和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居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不詳男子A),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8年12月起至同年月12日止,在其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山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私設六合彩簽注站,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前來店內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與賭客對賭。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對獎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依據,賭法為「二星」、「三星」2種,即以01至49共49個號碼中,由參與賭博之人任意圈選2個至3個號碼,再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勝負;陳素梅並與賭客約定,所圈選之號碼中,若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中之2碼、3碼相同者,即簽中「2星」、「3星」,每注並可分別贏得5,700元、57,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簽注賭資均由不詳男子A贏得。嗣警方於
108年12月12日19時56分許,至上開「高山檳榔攤」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陳銀和基於公眾場所賭博之犯意,而在現場簽賭六合彩,並在現場扣得陳素梅、陳銀和及他人六合彩簽注單存根共計5張、賭金12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素梅、陳銀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素梅、陳銀和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素梅、陳銀和犯嫌堪予認定。
二、本案被告陳素梅在任職之「高山檳榔攤」經營六合彩簽賭,因不特定賭客得以前往該處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實際上即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被告並可自簽賭之人下注金額中牟利,是核被告提供上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簽賭下注,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陳素梅自108年12月某日起至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各該期香港六合彩開獎時,所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均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之概括犯意,依前開說明,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陳素梅所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3罪,係各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陳素梅與不詳男子A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陳銀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存根,為被告陳素梅所有,且供被告陳素梅、陳銀和犯本案賭博罪所用,業經被告陳素梅、陳銀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爰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賭金800元,為被告陳素梅於108年12月12日被查獲當時應收之賭金,為被告陳素梅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主任檢察官李廷輝檢察官黃聖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