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勞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 吳亮豐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 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勞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高雄營業處滿州加油站之員工,於民國104年9月30日退休。上訴人服務之滿洲加油站屬山區偏僻地區,被上訴人須派員值夜負責夜間保全工作,復按月依值夜輪班時數給付值夜費,而值夜費係具有勞務對價性之經常性給與,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條第3款所定工資,惟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時,並未將值夜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上訴人所領退休金短少新臺幣(下同)338,100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及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8,100元,及自104年9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值夜制度係由各營業處考量實際情況,斟酌安排,而被上訴人安排之值夜工作,僅需上訴人單純留守,並留意周遭環境安全,未有其他交辦事項,實非上訴人正常工作之延伸,值夜費之給與並未具有勞務對價關係,非屬工資。縱認為工資,然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之民事訴訟,主張夜點費性質屬工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勞訴字第8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則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值夜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為系爭前案已存在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然上訴人未於系爭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上訴人未將值夜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請求提出,自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與系爭前案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相同,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充:值夜費屬待命處
理意外事故及保全工作,具勞務對價性,且依每小時40元實際計時給付,並非偶發具經常性,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夜點費則為上中、夜班達一定時段就可領有之額外酬勞津貼,被上訴人經常所言之恩惠、獎勵性,上訴人於今年初始由別處所同仁得知值班費未被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同夜點費需提告才可領取,並非於系爭前案審理終結前即已知悉值夜費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系爭前案爭點僅為夜點費該項提出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兩案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基礎條文、規定、原因事實及爭點不同,非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自應將值夜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又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退休,併請求自104年10月3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8,100元,及自104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主張,補充:上訴人以相同請求權,就
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值夜費,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事實再行主張,已受前案既判力拘束,上訴人在站上值夜並非輪班,不需做平常工作時間需從事之勞務內容,比其他一般公司交辦值夜工作輕鬆許多,亦與一般保全負責監控門禁管制等工作不同,內政部訂定「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夜)工作,亦認勞工值日值夜所為待命性質、花費勞力較小、非連續性工作,值日(夜)津貼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值夜費僅具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性質,不得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前受僱被告,擔任高雄營業處滿州加油站站長,於10
4年9月30日退休。因滿州加油站地處偏遠,上訴人在職期間需於營業時間外值夜,值夜時間為19時30分至翌日6時45分,並由被上訴人發給值夜費,計時計算值夜費,每小時40元,自晚上7點半值夜到翌日6點45分即以450元計算,每月申領一次。
㈡上訴人前主張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對被上
訴人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之民事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8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前發給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值夜費計入上訴人之
平均工資,如值夜費屬經本院認定平均工資之一部,則上訴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為338,100元,起息日為104年10月30日。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㈡如否,上訴人主張將值夜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亦即依實體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經當事人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107年台抗字第55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主張夜
點費性質為工資,被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此計算之退休金差額,經系爭前案認定夜點費為勞務對價,性質上屬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前案與本案法律基礎條文、規定、原因事實及爭點不同,非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等語,然被上訴人為系爭前案原告之一,系爭前案被告即為本案被上訴人,兩造相同;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所執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係本於兩造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與本件訴訟尚無不同,且上訴人請求退休金差額計算期間,自屬同一,上訴人於前案主張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於本件訴訟則另主張未將值夜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然關於值夜費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一節,於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提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附件2之1「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中,即未包含值夜費(見高雄地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4號卷第97頁背面),上訴人未就此於系爭前案審理時提出計算退休金差額,自難認除夜點費外,其就其餘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仍有爭執,應認已受系爭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主張另有退休金差額。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將值夜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差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就爭點㈡部分亦無再予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8,100元,及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謝文嵐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