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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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清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清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其前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竟未記取教訓,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固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惟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不能偏執於屢犯同罪之因素,而逕以前案之刑度為本科以較重於前案之刑,仍應立於具體案件情節之輕重,參酌復犯次數而為刑妥適之量定。本件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相較於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甚至行駛於高速公路者,所致生公共危險程度當屬較輕,經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187.3mg/dl即百分之0.1873,醉態非輕,考量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酒駕公共危險罪之罪質屬輕微犯罪,被告雖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惟第1、2次均係在96年間所犯,第3次係在99年間所犯,第4次係在102年間所犯,酒駕行為間隔相當時間,被告犯行應無非受長期自由刑執行,難收矯正的效果,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股
104年度偵字第13203號被告許清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富前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8日、拘役29日、有期徒刑3月,並均經執行完畢,復因同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4年5月10日22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先於該店內睡覺休息後,於翌(11)日凌晨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5月11日凌晨4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與高美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違反交通號誌為警攔查,惟許清富拒絕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由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護人員對其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值為187.3MG/DL,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已有4次酒後駕車犯行而不知戒絕,請予量處適當之刑,以示儆懲,並保障民眾之公共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