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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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367號

原告 張家章

被告 張正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及訴外人「 王韶安 」(後1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另行裁定駁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460元,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5,793元,亦有損害賠償補正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3、137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韶安」之人及被告以54萬元買賣翰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聯公司)股票6,000股,亦即每張(1,000股)價格9萬元,原告已於民國110年9月9日上午9時42分許,交割股款54萬元,詎被告故意違約交割而詐欺原告,未如期於110年9月9日將翰聯公司實體股票交割予原告,遲至110年9月15日才交付翰聯公司實體股票予原告。致使原告不及參加翰聯公司110年現金增資認股而無法享有以每股30元、可認購5,100股翰聯公司股票之權利,因而受有無法以上開條件認購翰聯公司股票之價差損失(計算式:可認購股數5,100股X【交易價格90元-認購價格30元】=306,000元)、若認購該等股票後於111年本可獲配發之股票股利255股(價值22,950元)及現金股利510元、無法參加後續之111年現金增資認購翰聯公司股票之價差損失101,246元(計算式:可認購股數1633股X【交易價格90元-認購價格28元】=101,246元)、若認購該等股票後於112年本可獲配發之股票股利698股(價值62,820元)、無法參加後續之112年現金增資認購翰聯公司股票之價差損失102,267元(計算式:可認購股數1461股X購買價格90元-認購成本29,223元=102,267元),原告合計受有595,793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793元。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原告,我不曉得原告跟何人買,我之前跟原告也沒有任何接觸或關係,我的名字被盜用,不曉得為何有系爭股票,且國稅局之前有發函叫我提供資料,我也有向國稅局說我被盜用名字,且國稅局叫我繳稅時,我有跟國稅局反應,他們後來就沒有再叫我繳稅了,我也是被害人,這件事很荒謬,原告跟何人買應該就要找何人,不是找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方屬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10年9月9日以每股90元之價格,購買翰聯公司股票6,000股,卻至110年9月15日始取得翰聯公司股票6,000股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買賣股票交割流程及大股東履約指定保證帳戶資料、王韶安名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翰聯公司股票、匯款資料、翰聯公司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翰聯公司現金增資專案作業日程表、翰聯公司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line對話之手機截圖、翰聯公司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翰聯公司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13-31、105-121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資料,可知原告購買翰聯公司股票所聯絡之對象係訴外人即該自稱「王韶安」之人,且其購股款項亦非匯至被告帳戶,此有大股東履約指定保證帳戶資料、王韶安名片、line對話之手機截圖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75頁)。至原告雖以該些過戶股票之前手為被告乙節為據,然原告亦自陳:我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跟被告簽立任何合約,我之所以買本案的股票是因為有人打電話來跟我行銷,但該打電話來行銷的人,我現在已經找不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可知原告根本不知與其接洽而實際從事交易之人為何人,且原告所買賣之翰聯公司股票並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故非在集中市場及OTC進行買賣,而僅在相對人間交易,是以原告所接洽而實際從事交易之對象洵無從認定為被告,僅係該不知身分之交易相對人係以被告名義之股票來進行交割履約而已。是依原告所為舉證,要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遑論與被告損害間有何等相當因果關係,是自難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足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5,79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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