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欽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欽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欽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009號被告施欽祥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3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欽祥於民國99年10月1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3樓之2住處內,飲用啤酒之酒類若干後,明知其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酒精而嚴重減損,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畢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出門。迄於同日22時59分許,沿高雄市○鎮區○○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鎮區○○路與復興路口時,恰有 林森誠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施欽祥因不勝酒力,與林森誠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受有氣腦、右內踝骨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森誠未受傷)。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施欽祥渾身酒味,乃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MG/L),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欽祥坦承不諱,復據證人林森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各1份與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6MG/L,顯逾上開標準,客觀上當有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之抽象危險,復參以被告酒後肇事乙節,悉足徵被告駕車當時已經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檢察官鍾仁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